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长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国。
上诉人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秀国主张其于2012年到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处工作,于2015年4月30日离职,离职前月工资约8000元,全年工资为88983元,2014年其以借款形式领取工资27000元,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其以借款形式领取工资3万元,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共拖欠工资63983元。并提供了自己在潍坊银行寿光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其中载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李秀国在潍坊银行寿光支行的账户共收到工资6笔,合计35786元;2014年7月28日,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向李秀国的上述账户汇款10000元,其中载明款项性质为借工资。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则称李秀国在2014年之前给其公司介绍过司机运输业务,其公司按照被上诉人介绍业务量的多少给其好处费,2014年之后,其公司通过潍坊银行寿光支行转账支付给李秀国的款项仍然是之前的好处费,并不是工资。李秀国主张其自2012年、2013年的工资,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付清。后双方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李秀国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30日的工资63983元。该委员会裁决:本案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李秀国工资63983元。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秀国提供的潍坊银行寿光支行的工资明细载明其转入方单位名称为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与其公司名称一致。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与李秀国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款项系支付的介绍业务好处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秀国主张月工资8000元,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拖欠其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共63983元,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资63983元。综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李秀国工资6398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4年之前给上诉人介绍过司机运输业务,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介绍业务量的多少给其好处费。2014年之后,上诉人通过潍坊银行寿光支行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仍然是好处费,并不是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63983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秀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李秀国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2014年7月28日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向李秀国支付1万元,注明系其公司向李秀国出借的工资,故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劳动报酬的数额等问题均属于用人单位应掌握、保存相关资料信息的范畴,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故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总额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欠款的问题,被上诉人自认从上诉人处以借款形式领取了工资5.7万元,而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工资数额为45786元,被上诉人认可领取的工资数额多于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的数额,故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数额认定工资欠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磊
代理
审判员 石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