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5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负责人杨守诚。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艾青海。被告刘佳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州支行)与被告艾青海、刘佳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青海、刘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海州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个人贷款,用于购买住房,并办理了贷款合同等相关手续,被告贷款金额为19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同时提供海州区幸福路幸福路X号楼X室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截止至2016年2月12日,被告已逾期还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1066298.03元,在原告的催告下,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1994.78元、利息、罚息共计14303.25元(截至2016年2月12日),及逾期利息、罚息从2016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艾青海、刘佳佳位于海州区幸福路X号楼X室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代理费637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艾青海、刘佳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3月17日,原告中行海州支行与被告艾青海、刘佳佳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约定:被告艾青海向原告中行海州支行贷款1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浮动利率方式为周期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年,贷款月利率为4.2075‰,按月结息和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同日,被告艾青海、刘佳佳以其所有的海州区幸福路X号楼X室房屋一套向原告中行海州支行提供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艾青海放款19万元,此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2月12日尚欠本金91994.78元,利息、罚息共计14303.25元未有归还。另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诉讼代理费为63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青海、刘佳佳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艾青海、刘佳佳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用,经审查,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青海、刘佳佳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艾青海、刘佳佳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行海州支行有权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艾青海、刘佳佳经本院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青海、刘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支付贷款本金91994.7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2月12日为14303.25元,从2016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代理费为6377元。
二、被告艾青海、刘佳佳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有权以被告艾青海、刘佳佳所有的海州区幸福路X号楼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青海、刘佳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
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质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