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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556号

刘洪旗与邹俊忠、梁保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洪旗,邹俊忠,梁保安,李彦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556号原告刘洪旗,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俊忠,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保安,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李彦光,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龙塘镇汤庄原告刘洪旗与被告邹俊忠、梁保安、李彦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邹俊忠承包被告梁保安的建房工程,原告跟着邹俊忠干活,邹俊忠支付工资。2015年农历5月23日,邹俊忠找被告李彦光的吊扳机在其承包梁保安的建筑工地上吊楼板,原告和另两名工人宋某、陈某在楼房上接往上吊的楼板,下面的工人将楼板的一头用铁链子捆住,另一头用铁钩子挂着往上吊,原告站在一楼顶的位置负责接楼板。在原告准备接楼板时候,用铁钩子挂的楼板一端断裂,楼板将原告砸倒在一楼顶的架板上,原告左臂被砸伤并导致伤残。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三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

被告邹俊忠辩称:被告邹俊忠不是涉案房屋的建筑施工承包人,邹俊忠只是给被告梁保安介绍几名工人,原告也不是给邹俊忠提供劳务,因此邹俊忠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保安辩称:梁保安将房屋的建筑施工承包给了邹俊忠,梁保安向邹俊忠支付建房款,对施工工人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彦光辩称:被告李彦光应邹俊忠邀请给房东吊楼板,在操作中没有任何违章之处,在将楼板吊到两米高左右时,因楼板一端破碎脱落砸住原告。原告受伤结果和李彦光的吊板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彦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有不实之处,原告并没有从房顶摔下,原告当时在已经放好的楼板上站着,受伤后也没有移动,后通过吊上的车子把原告接下来,多人将其抬到救护车上,不存在对原告不管不问之说。李彦光到医院看望原告,李彦光看在和原告系亲戚邻居的面子上,应原告亲属请求,分两次借给原告现金共8000元,并由原告的亲属出具了借条。综上,李彦光不是原告的雇主,在吊板过程中也没有违章作业,也不是李彦光绑挂的楼板,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邹俊忠、梁保安、李彦光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刘洪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1、原告代理人对宋某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原告代理人对陈某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照片2张。以上证据证明:1、2015年7月8日邹俊忠承包了梁保安房屋的建筑施工,原告在该工地给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和邹俊忠系劳务关系;2、邹俊忠找李彦光的吊扳机往房上吊楼板;3、原告根据邹俊忠安排负责接楼板,因李彦光没有将楼板捆牢,导致用铁钩子挂的一端楼板破裂,将原告砸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第三组:1、刘洪旗的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2份,病例55页,2、刘业坤的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刘洪旗的医疗票据11张、交通费票据15张、鉴定费票据1张。4、花园乡花北村委证明和花园卫生院证明各1份;5、原告母亲王得荣荣户口本复印件1份;6、刘洪旗的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1、原告受伤情况;2、原告因治伤花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及原告的伤残等级;3、证明护理人刘业坤系长期在外打工,月工资为3300元,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每月3300元计算;4、原告的妻子及母亲均丧失劳动能力;5、原告诉请的数额已经减去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邹俊忠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两份调查笔录有异议,两份调查笔录证明邹俊忠是包工头不是事实,邹俊忠的代理人也对两名证人进行了调查,两名证人先后作出完全相反的证言,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内容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梁保安的房屋施工是邹俊忠所承包,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妻子需要扶养。被告梁保安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彦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从两份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固定楼板的操作不是李彦光,是楼板一端断裂砸到原告,与李彦光无直接关系;另外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其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确定,护理人员刘业坤的收入还需要用工合同相印证,原告的妻子和母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有关部门鉴定确定。原告对上述质证意见质辩认为:被告邹俊忠、李彦光的异议不能成立。从被告梁保安、李彦光的答辩中均能证明邹俊忠是原告的包工头,两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对造成自身损伤不存在过错,楼板在吊起过程中一端破裂,打到原告将原告致伤;原告的妻子因患乳腺癌做了切除手术,术后丧失劳动能力有村委可以证明,原告的父母有六名子女,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据此进行了折算;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原告庭后可以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被告邹俊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邹俊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邹俊忠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邹俊忠代理人对宋某、陈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邹俊忠没有承包梁保安家的房屋建筑施工,原告及宋某、陈某等人系经邹俊忠介绍去梁保安家干活;3、邹俊忠与梁保安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邹俊忠没有承包梁保安的建房工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邹俊忠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其中证明邹俊忠不是承包梁保安家房子建筑施工不属实,实际情况就是邹俊忠承包了梁保安家房子的建筑施工,对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的内容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实邹俊忠和梁保安不是承包关系。被告梁保安对被告邹俊忠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实际情况是梁保安把涉案房子的建筑施工承包给了邹俊忠,因为双方比较熟悉,总工钱6000元至8000元,找李彦光吊板也是邹俊忠找的,不是梁保安联系。被告李彦光对邹俊忠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两名证人在原告代理人和被告邹俊忠代理人调查时陈述不一致,请求法庭对两名证人进行核实。被告邹俊忠对上述质证意见质辩认为:房子不是邹俊忠承包,因为邹俊忠和梁保安有亲戚关系,邹俊忠是给梁保安帮忙介绍工人,和李彦光联系吊板事项虽然是邹俊忠所为,但也是为了给梁保安帮忙。被告李彦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彦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彦光的身份情况;2、照片6张,证明滑脱的楼板质量不合格,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李彦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应原告的请求被告李彦光借给原告8000元治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李彦光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证据内容均无异议,但是对于照片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楼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房东或者包工头主张赔偿权利,不能因为楼板质量不合格就让原告自己承担损失。捆绑是否牢固、吊楼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不管楼板是否合格还是捆绑不牢固,被告均应承担责任。被告邹俊忠对李彦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彦光对上述质证意见质辩认为:原告没有否认楼板质量问题以及捆绑人的责任,原告应该起诉楼板的销售方而原告没有起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不应再追究李彦光的赔偿责任;另外,如果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有房东或者包工头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宋某调查笔录一份,2、陈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邹俊忠系涉案房屋的建筑施工承包人,原告和证人宋某、陈某等人受雇于邹俊忠在该工地给其干活,日工资技术工140元,力工100元,邹俊忠联系李彦光的吊车在该工地吊楼板,在李彦光吊楼板时,楼板一端断裂,楼板脱落将原告致伤。原告和被告梁保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邹俊忠对两份证据异议为:原告及两名证人的工资不是邹俊忠支付,原告也不是邹俊忠派到涉案工地干活的,邹俊忠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对原告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彦光对两份证据质证意见是:陈某应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仅仅出具证言无效,宋某的证言由法庭综合考虑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邹俊忠承揽的建筑工地上务工时被楼板砸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3、4、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在医院治伤及花费情况,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系原告母亲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年老无劳动能力,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俊忠提交的证据1系其身份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与本院以职权核实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彦光的证据1系其身份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不能证实涉案房屋使用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的楼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确定。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农历5月份,被告梁保安将自建房屋的建筑施工交由被告邹俊忠完成。原告和案外人宋某、陈某等人受雇于被告邹俊忠,在该建筑工地上干活,原告日工资140元。邹俊忠将该工地的吊装楼板工作交由被告李彦光完成。2015年7月8日,李彦光操作吊车往房上吊楼板,在未将楼板采取牢固固定措施的情况下吊装楼板,导致楼板在吊起过程中一端破裂,楼板失去平衡,将准备接板的原告左臂及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

原告:1、左前臂毁损离断伤;2、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8天,共计花医疗费118554.0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520元,购买矫形器花费2860元,交通费421.5元。2016年5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1、左前臂毁损离断伤,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至左腕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2、左前臂毁损离断伤,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至左手拇指各掌指骨不能活动,其余四指掌指及近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梁保安给付原告医疗费500元,李彦光给付原告8000元,李彦光让原告家属出具了借条。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原告有兄弟姐妹共6人,母亲王得荣,1932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父亲已经去世。被告李彦光没有取得吊车操作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邹俊忠雇佣原告刘洪旗在其承揽的被告梁保安房屋建筑施工工地干活,刘洪旗根据邹俊忠指示从事施工中具体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高处施工作业,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邹俊忠、李彦光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10%的责任。邹俊忠将涉案建筑工地的吊装楼板工作交由李彦光完成,并支付给李彦光一定的费用,双方系承揽关系。邹俊忠将技术性较强的吊装楼板工作交由没有取得吊车操作证的李彦光完成,具有一定的选任过失,对刘洪旗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其承担40%的责任。梁保安为邹俊忠提供建材,邹俊忠为梁保安负责建筑施工完成建房获得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但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被告梁保安的住宅为一层房屋,因此,邹俊忠承建梁保安的房屋不需要资质,梁保安在选任定作人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彦光在未取得吊车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操作吊车,并且李彦光在操作吊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将楼板采取牢固固定措施的情况下操作吊车起吊楼板,导致楼板在起吊过程中一端破裂,将原告砸伤,因此,李彦光对刘洪旗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其承担50%的责任。刘洪旗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李彦光操作吊车吊起的楼板一端破裂,被楼板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邹俊忠、李彦光分别基于劳务关系和侵权关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邹俊忠作为雇主,对李彦光承担的50%赔偿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邹俊忠对李彦光承担50%赔偿责任也负有给付义务,邹俊忠最终支付的赔偿数额如超出其自身所应承担赔偿数额,可就超出部分向李彦光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853元/年÷365天/年×326天=9693.36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业坤护理,护理费根据其月收入33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300元/年÷30天/年×58天=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其数额为80元/天×58天=4640元;原告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其数额为15元/天×58天=870元;原告的母亲有6名子女,且原告的母亲已满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费用总额为7887元/年×5年÷6=6572.5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分别构成一处六级、一处七级伤残,依照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10853元/年×20年×54%+65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84.9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19074.05元+2860元+9693.36元+6380元+4640元+870元+123784.9元+421.5元+1300元=269023.81元。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酌定为25000元。综上,被告邹俊忠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69023.81元×40%+12000元=119609.52元,被告李彦光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69023.81元×50%+13000元=147511.9元,扣除已经给付的8000元,李彦光还应赔偿1395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邹俊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洪旗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9609.52元;

二、李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洪旗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9511.9元;

三、邹俊忠对李彦光的上述赔偿数额向刘洪旗承担连带责任,邹俊忠给付后可向李彦光追偿;

四、驳回刘洪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刘洪旗负担2200元,邹俊忠负担2000元,李彦光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李 豪

审判员  王东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