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852号原告阚有兰。委托代理人周维毅,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巧兰。被告姜庆峰,系被告孙巧兰丈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马晨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阚有兰诉被告孙巧兰、姜庆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申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有兰的委托代理人周维毅,被告姜庆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有兰诉称:2014年4月13日19时38分,被告孙巧兰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江都区××与××路交叉口时,将乘坐电动车的原告阚有兰撞伤,致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巧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2949.16元。
被告姜庆丰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我与被告孙巧兰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她用的我的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985.16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84元以及坐垫踏板费50元,合计11219.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需核实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若两证存在瑕疵,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一一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9时38分,被告孙巧兰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江都区××与××路交叉口时,将乘坐电动车的原告阚有兰撞伤,致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巧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阚有兰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L5椎弓崩裂伴椎体轻度滑脱,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暂休息壹个月,避免再外伤、跌倒,××情加重可能。另查明:苏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庆峰垫付原告医疗费10985.16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84元以及坐垫踏板费50元,合计11219.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孙巧兰的驾驶证、保险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985.16元(被告姜庆峰垫付),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其中包括署名为王策的金额分别为3.7元、441元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应当予以剔除。另外相关的门诊医疗票据,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或检查报告来佐证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除此之外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署名为王策的金额分别为3.7元、441元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应当予以扣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54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天×20元/天=50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18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18元/天=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天×10元/天=45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5天×80元/天=200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5天×60元/天=1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70天×104元/天=7280元,提供扬州立山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其提交的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未有制表人的姓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的工资水平处于不稳定状态,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以证明其工资的平均水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故本院认定误工标准为104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60天,故误工费认定为60天×104元/天=62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酌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被告姜庆峰垫付清障费100元、停车费84元,提供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清障费、停车费为184元;9、被告姜庆峰垫付修理费50元,提供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修理费为5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9614.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巧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孙巧兰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17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440.46元。被告姜庆峰垫付原告11219.16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阚有兰损失18174元(其中给付原告阚有兰6954.84元,此款汇至原告阚有兰中国建设银行62×××43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扬州卫星分理处;给付被告姜庆峰11219.16元,此款汇至被告姜庆峰中国银行62×××95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都支行);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阚有兰损失1440.46元,此款汇至原告阚有兰中国建设银行62×××43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扬州卫星分理处;
三、驳回原告阚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巧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代理
审判员 申玮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