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6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耀玲,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吴耀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甘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批准后发放了账号为40×××80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透支欠款总计6013.85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4985.65元、利息736.42元(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291.7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耀玲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开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含领用合约,附原件核对),账户欠款记录打印件1份(3页),证明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85.65元、利息736.42元、滞纳金291.78元;3.律师函复印件1份,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案涉信用卡透支款。被告无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书面合同,并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和滞纳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开卡(账号:40×××80)后多次使用消费,截止至2016年2月17日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4985.65元、利息736.42元、滞纳金291.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透支本息没有偿还,原告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故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截止至2016年2月17日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4985.65元、利息736.42元、滞纳金291.7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并按照该领用合约所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4985.65元、滞纳金291.78元、利息736.42元(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及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吴耀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4985.65元、滞纳金291.78元、利息736.42元(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此后的透支利息以4985.65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吴耀玲负担,被告吴耀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 坚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伟锋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