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5民初1903号

张广杰与宋中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广杰,宋中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903号原告张广杰,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中权,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鹭,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广杰与宋中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景伟,被告宋中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林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杰诉称,2002年,原、被告合伙出资承接高铁桥桩工程,合伙期间由被告掌管财务,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双方在中间人曹其才、张圣华在场情况下进行了清算,经核算,合伙期间除支出外,原、被告共盈利50余万元。2009年核算后,原告要求被告平均分配盈余款,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结算。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与原告合伙期间的盈余款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中权辩称,原、被告合伙做生意,通过中间人执笔算账,经原告手的总收入为307050元,支出282761元,盈利24289元;经被告手的总收入为562269元,支出418250元,盈利144019元。两人总盈利为24289元+144019元=168308元,每人应分盈利84154元,被告应得盈利为84154元-24289元=59865元。被告已分四次给付原告38000元,尚欠原告21865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5万元,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支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中间人在现场的情况下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经结算下余盈利144019元。2、下欠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各地市工程款下余未收回欠款的结算,经算,外欠款为217638元。并对合伙期间施工工具支出91248元。3、证明一份,证明为购买钻机7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其实是二份证据,一份是经被告的收、支相抵盈利144019元,另一份是经原告的收、支相抵盈利是24289元,这二份证据原件由被告保存(现提交法庭),是经中间人张圣华执笔书写的算帐凭证,即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盈利为144019元+24289元=168308元。对证据2含二份证据,是原告将其中的一份即被告在合伙期间书写的草稿帖在原告自行书写的收入帐上,数字是417269元。被告书写的这张草稿与最终结算没有任何关系,而原告书写的总数为417269元的帐恰恰是中间人张圣华书写的被告收入第一个数字即417269元(利),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是被告支出购买钻机的一个证明,又与证据1被告支出的第一笔款买钻机款70000元相稳合,原告的证据1是盈利,证据2、3不是盈利。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算账的草稿(原件)2份,同原告证据1,显示总盈利168308元。2、原告在2011年2月1日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经王治峰给付原告盈利5000元。3、原告在2010年10月7日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盈利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总收入的算账条是合伙期间原告负责对工人工资等的支出情况,并没计算在盈余亏损中,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2、3中可看出被告仅支付盈余款10000元,其余没有支付。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对原告证据1和被告证据1相同,前者为复印件,后者为原件,双方认可为2008年经中间人算账并执笔书写的凭证,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证据2,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视为其最后清算结果;对原告证据3,原告也不能证明系双方2008年清算之外的账目。

四、对被告证据2、3,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合伙承接高铁桥桩工程,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平均分摊亏损、盈利。合伙终结后,2008年底,双方经中间人曹其才、张圣华(两人系原被告亲属)主持,张圣华执笔进行了清算,计算账单显示为“权(指宋中权)收:417269(利)+125000(卖钻机)+20000元(卖钻机)=562269元;支562269-70000(买钻机)-10000(买钻头)-42500-170550(给杰)-10700-8000(还波义)-4800(给明芳)-101700(还贷款)=144019下余144019元。杰(指张广杰)总收307050,支282761”。算账后被告共给付原告23000元(含经人给付部分)。之后再未算账。现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合伙终止后双方经中间人进行了清算,结果为经原告的盈利款为24289元,经被告的盈利款为144019元,对该算账结果双方都认可,故总盈利款应计算为168308元。双方在庭审时皆认可其合伙时口头约定为共同投资、平均分配盈余,故原告应分得盈利款为(168308元÷2)=84154元,扣除其已得的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84154元-24289元-(算账后被告支付原告的部分)23000元=36865元。至于原告主张应按盈余额500000多元计算,由被告支付其250000元的主张,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故对超出该36865元数额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认为尚有未纳入上述结算结果的收支项目,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中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广杰合伙盈余款36865元。

二、驳回原告张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745元,原告负担4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