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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860号

张风斌诉贺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风斌,贺小平,贺玉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860号原告张风斌,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贺小平,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贺玉岗,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张风斌与被告贺小平、贺玉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呼布钦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斌及被告贺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玉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风斌诉称,2015年以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借款本金于2016年2月4日偿还,下欠1.8万元利息未还立欠条一支。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款1.8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贺小平辩称,我暂无能力偿还此款,但我可以拿变压器、酒顶账。被告贺玉岗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欠条一支,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利息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贺小平质证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小平、贺玉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贺小平、贺玉岗将之前欠原告张风斌的借款本金清偿后,利息1.8万元未付,立欠条一支。此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风斌与被告贺小平、贺玉刚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二被告所立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张风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玉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小平、贺玉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风斌利息款1.8万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贺小平、贺玉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 布 钦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乌云宝力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