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296号原告树梅,女,3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王强,男,27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原告树梅与被告王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包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梅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强将其自有的72至羊在我处代放,当时约定每只代放费为90元,共代放5个月,但到2015年8月16日被告将其羊拿走,共欠我代放费4000元,被告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此款于同年9月16日前偿还,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代放费40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强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树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1枚,用以证明被告王强雇佣原告树梅代放羊尚欠代放费4000元事实。因被告王强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力,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树梅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调查的事实与原告树梅主张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强尚欠原告树梅代放费4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强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被告王强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树梅代放费用,现原告树梅要求被告王强给付劳务费4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树梅代放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
审判员 包 海 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