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259号罪犯贺玲华,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155、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贺玲华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赣监刑执字第41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玲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贺玲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贺玲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29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