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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14号

张文兵、祁俊平诉张玉栋、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文兵,祁俊平,张玉栋,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关红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4号原告张文兵,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泽州县。原告祁俊平,女,1973年7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泽州县。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泽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玉栋,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人,司机,现住黎城县。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晓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红星,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人,个体运输户,现住黎城县。

原告张文兵、祁俊平诉被告张玉栋、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被告关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兵、祁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凡子、被告关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兵、原告祁俊平诉称,2015年10月25日21时20分许,原告祁俊平之子张聪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739KM刘家川铁路桥洞内与违法停放在道路路边被告张玉栋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以及原告之子张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对原告进行相关的赔偿,致使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而误工长达两个月之久,而且造成死者长期停留在医院停尸房,不能及时让死者入土为安。一方面造成了经济费用的损失扩大,另一方面使原告的精神上遭到了更大的伤害。另外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停尸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酒精检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一半计299325.54元(包括被告张玉栋已支付过的2.5万元);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又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关红星为被告,理由为关红星为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与本案有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更好的明确案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所以申请追加关红星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张玉栋书面答辩称,对原告张文兵、祁俊平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以及先行给付2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2016年1月5日在交警队与二原告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答辩人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超过100万),故协议约定被告张玉栋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二原告,被告张玉栋再给付二原告精神损失费55000元(城镇居民)或者85000元(农村居民),故被告张玉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撤销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并不是被告张玉栋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关红星于2013年12月17日在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由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留关红星分期付款期间的所有权,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均归被告关红星享有。根据民法理论即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其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享受车辆运行的利益,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出卖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应在保险数额内予以赔偿。另、申请追加关红星为第三人。

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按50%的责任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具体理由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关红星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20分许,原告祁俊平之子张聪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栋建)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739KM刘家川铁路桥洞内与违法停放在道路路边被告张玉栋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以及张栋建受伤和原告之子张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玉栋已支付过2.5万元。另查明,被告张玉栋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关红星,被告张玉栋是其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481380元,并举证死者张聪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张聪的户口已经被注销;晋城市中等专业学校证明,证明死者张聪生前于2013年入学该校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生活学习在晋城市内。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晋城市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因此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不符合最高院的批复精神,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计算20年无异议。对死者张聪的死亡注销证明无异议。被告关红星、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称,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就读于城市,毕业后的工作地点无法确认,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死者张聪生前于2013年开始在晋城市城区上学至其死亡,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48138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4484.5元。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称,对丧葬费无异议。被告关红星、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丧葬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484.5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200元,并举证误工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处理事故抢救死者误工情况,计损失12200元。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按最高院司法解释,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已经包括了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且从证据形式来看,该证据为孤证,没有法人签字及工资表等予以佐证。被告关红星、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称,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处理死亡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其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张文兵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为65904元÷12个月×2个月=10984元,原告祁俊平的误工费应按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2个月,为34270元÷12个月×2个月=5711.6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6695.67元。抢救费及停尸费:原告主张9446.58元,并举证抢救费用单据及停尸费单据4支,证明抢救和停尸发生的费用计9446.58元。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称,对抢救费单据无异议。因停尸费是白条(795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抢救费的3支单据。被告关红星、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称,停尸费已经发生,发生原因是没有处理好赔偿事宜,停尸费没有税务发票,但都是实际发生的。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抢救费及停尸费共计9446.58元予以认可。酒精检测费: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300元,并举证酒精检测单据1支。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称,酒精检测费是行政性收费,不能列入原告的损失中。被告关红星、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且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关红星、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照山西省多年来的标准计算的,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关红星提供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并称如保险公司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话,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不到55000元的,其个人补偿到55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张聪死亡,但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30000元为宜,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关红星自愿补偿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举证交通费单据3支。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称,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按最高院司法解释,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已经包括了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且从证据形式来看,是油票,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关红星、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交通费花销,但结合原告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6998元×2人×20年÷2人=139840元,并举证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举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与二原告的关系。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称,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力不足,应当由公安派出所户籍部门出具证明;对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因不能证明两原告系死者的被扶养人,且都有工作及收入,也未达到被扶养的标准,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关红星、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称,死者将来无法扶养原告,将来原告必然会丧失生活能力,对此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庭后向法庭提供户口本。

本院认为:二原告未达被扶养人标准,故对原告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另,经核实原告所收25000元,系被告关红星支付。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562606.75元(不含包括被告关红星已支付的2.5万元)。针对争议焦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张聪与被告张玉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玉栋驾驶的“大运”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赔偿50%,因被告张玉栋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关红星,被告张玉栋是其所雇佣的司机,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关红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栋建也诉讼本院(另案),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8794.34元,本院认定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5.88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88.46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总计7994.34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时扣除赔偿张栋建的部分。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562606.75元(不含被告关红星已支付的25000元),但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大运”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出一部分,故在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剩余部分赔偿原告方抢救费及停尸费4994.12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011.54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及停尸费共计449301.0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共计224650.55元,以上总计337656.21元。被告关红星自愿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已付)。被告关红星支付原告酒精检测费3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兵、原告祁俊平抢救费及停尸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7656.2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关红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兵、原告祁俊平酒精检测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文兵、原告祁俊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原告张文兵、原告祁俊平承担1215元,被告关红星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建    萍

人民陪审员 王嘉

人民陪审员车慧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志    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