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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2536号

原告李娟诉被告XX、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娟,XX,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536号

原告:李娟,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代表人:吴绍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雨,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娟诉被告XX、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娟、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顺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诉称,2016年1月19日6时30分许,原告李娟乘坐孙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归昌乡小于庄村乔宇养殖场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XX驾驶的鲁QY11**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娟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888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未作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待核实被告XX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娟由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6时30分许,孙永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归昌乡小于庄村乔宇养殖场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XX驾驶的鲁QY1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孙永车上乘员李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孙永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道路西侧土堆堆放者占用道路从事费交通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XX和道路西侧土堆堆放者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永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告李娟系该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被告XX系鲁QY11**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该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李娟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9833.76元。原告李娟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护理、营养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娟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李娟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评估,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临正鼎(郯城)价评报字(2016)第03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托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16你1月19日的损失价值为765元。原告李娟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另提供加盖郯城县易通道路救援中心收费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银电三轮、客户名称1.19收费缓,但收款人、金额均为空白。原告李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888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娟的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88年5月15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833.76元、误工费54.37元/天×120天=6524.4元、护理费54.37元/天×60天=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800元、车损76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48889.3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李娟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车损评估价值过高应按200元计算,鉴定评估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交通费单据系连号票据,施救费单据为记载数额,对交通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李娟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娟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孙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李娟在孙永与被告XX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XX的相应赔偿。本院对被告XX的损害赔偿比例确认为50%。原告李娟的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李娟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其伤后住院治疗12天并支出医疗费9833.76元,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亦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娟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李娟提供加盖郯城县易通道路救援中心收费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存在瑕疵,其主张施救费2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娟因治疗损伤支出的交通费必要、合理,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李娟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833.76元、误工费6524.4元(54.37元/天×120天)、护理费3262.2元(54.3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车损765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48689.3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鲁QY11**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娟医疗费98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24元(10000元-医疗费9833.76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3262.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车损765元、交通费480元等损失计款44795.6元;原告李娟剩余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含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93.76元(360元-交强险166.24元)、营养费1800元等损失计款1993.76元,由被告XX按50%比例赔偿996元;原告李娟剩余损失含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等损失计款1900元,由被告XX按50%比例赔偿950元。综上,原告李娟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娟医疗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44795.60元。

二、被告XX赔偿原告李娟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956元。

三、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树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颜培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