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雅缤纷城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丽敏。委托代理人邬先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龙。
上诉人深圳市海雅缤纷城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二审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购物时间、地点:2015年5月3日,深圳市海雅缤纷城商业有限公司。
二、购物名称、型号、数量:30g曼宁舒压茶,共25瓶。
三、购物金额:单价55元,总价1,375元。
四、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配料:洋甘菊、薄荷、薰衣草、蒲公英。
五、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原产地区:台湾。
六、经查,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5年3月9日公布《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载明由于缺乏薰衣草的食用部位、食用方法、食用历史、人群及安全性等相关资料,不能确定其管理方式。……如需开发薰衣草和大豆异黄酮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
七、涉案商品争议问题:原告主张涉案食品配料中有薰衣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涉案商品的海关报关单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证明,证明涉案商品已经合法的进口检验程序和报关程序,是依法进口的合格商品。被告亦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蔬菜名称及计算机编码》(NY/T1741-200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2009年第72号联合公告》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将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函》,主张薰衣草在相关农业行业标准中被列为蔬菜(第127项),且依法按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进行检验,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亦对将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行为暂不作处罚。原告则主张薰衣草虽在农业行业标准中被列为蔬菜,但同时也被列入《卫生部药品标准-维吾尔药分册》中,属于药品管理范围(类似的还有车前草和牛至等,均是列为蔬菜但不可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物品)。如要将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银联小票、《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将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物,被告应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银联小票等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而对无法判定是否属于新食品原料的,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含有薰衣草,国家卫生计生委已于2015年3月9日发布《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明确薰衣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海关报关单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产品在出入境时符合上述出入境行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并不能证实涉案产品添加薰衣草已按规定向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通过了相应的安全性检测。《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将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函》中亦未明确薰衣草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其对该行为暂不作处罚,表明其对薰衣草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亦无定论。法院认为,食品安全问题事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应谨慎为宜,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已明确作出薰衣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说明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或涉案商品已按规定程序进行申报且通过安全性检测,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为销售者,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相关说明后仍将涉案商品投放市场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375元并支付赔偿金13,750元,同时原告应当返还货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海雅缤纷城商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龙退还货款1,375元,同时原告叶龙退回被告深圳市海雅缤纷城商业有限公司“30g曼宁舒压茶”25瓶;
二、被告深圳市海雅缤纷城商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龙赔偿13,75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深圳市海雅缤纷城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深圳市海雅缤纷城商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人民币1,375元;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3,750元;
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予以纠正。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薰衣草应属于普通食品,原审法院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认定薰衣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错误。(一)薰衣草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不能以某部门的红头文件的规定为准。关于《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其回复主体为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该情况说明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而其中谈到薰衣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仅是该部门对于该事件的判断,所以不能以该份说明作为薰衣草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依据。根据《NY/T1741-2009蔬菜毫稃参计住棚编码》,其中第127项为薰衣草,该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属于部门规章,生效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所以应当遵守。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对蔬菜的定义:“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薰衣草属于蔬菜的一种,而蔬菜可作为副食,因此薰衣草是可以食用的普通食品原料。《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中认为薰衣草不属于普通食品原料,明显与现行有效的法规的认定不符,因此不应当予以采信。(二)法理分析。1、依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结合《立法法》第80条,“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并无权制定规章。“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一个办公室,依据《立法法》80条规定:只有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才能制定规章。农业部属于国务院组成部门,有权制定部门规章,因此农业部制定的《NY/T1741-2009蔬菜名称及计算机编码》是有效的部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只是“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依据现行的法规,对该事件作出的判断,因其与现行的部门规章规定相矛盾,所以不应当采信。2、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只有权对新资源食品作出认定,对于已经有食用记录的植物确认为普通食品的工作,国务院并没有授权给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因此,农业部在其权力范围内确认某种植物为蔬菜,属于普通食品,并无违法之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依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发[2013]14号》而成立,其成立时间最早不会超过2013年。而在2009年农业部就已经通过《蔬菜名称及计算机编码》确认薰衣草属于蔬菜,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成立4年前,薰衣草就已经被当成普通食品进行食用,并在2009年得到农业部的确认。3、农业部与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部门,如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应由国务院裁决。并且农业部是确认薰衣草为普通食品,没有确认其为新食品原料。农业部制定的《蔬菜名称及计算机编码》与原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均属于部门规章。依据《立法法》第95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能用《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来判定《蔬菜名称及计算机编码》错误。(三)国家推荐性标准是严格于国家标准的,因此《NY/T1741-2009蔬菜名称及计算机编码》中对蔬菜的认定可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96页。
二、原审判决将《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作为定案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审判人员判案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定案的依据是《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由第一点可知,该说明并非是法律、法规亦或是部门规章,该文件的性质属于情况说明(一种红头文件),且其并未生成正式的规章制度或者生效的文件,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该说明完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案涉产品未按说明上所述应按照《新食品安全性审查管理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也不能证实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再者,上诉人已提供一系列的证据证实了涉案产品的来源合法化及检验合格证,也提供了薰衣草可以作为普通食品食用的国家推荐性标准,同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亦对将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行为也未进行任何处罚,由此完全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但原审法院不仅未对案件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进行严格审查,且无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充分证据,将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的一个红头文件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极端错误的。
三、上诉人在销售商品时,已尽到了法律要求的审查义务,并不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无需承坦任何赔偿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销售名,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即使商品有质量问题,也无需承担责任。在此处,要求“销售者明知”的判断标准,应当以一名普通守法者的专业知识为限,在本案中,上诉人有足够的法规支持证明薰衣草属于蔬菜,可以食用。因此,不能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赔偿。
四、依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只能要求退回自认为有问题的货物,对于无任何问题的货物不能主张退货;赔偿也只能提出相应的主张,不能扩大化。并且涉案商品并无原告所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其要求退货及赔偿的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叶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商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涉案商品2014年3月25日生产于台湾,2015年1月30日入境,2015年3月5日经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合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深圳市海雅缤纷城商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龙存在涉案商品的买卖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退款并承担支付涉案商品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对于薰衣草是否适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问题,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明确说明,但本案诉争商品的生产、入境、申请报关及检验检疫均发生上述规定作出之前,上述规定尚未适用。并且,涉案商品业经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合格,没有证据显示涉案食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或者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叶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叶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杰晖
审判员 李小丽
审判员 唐国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旬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