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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5249号

赵秀莲与北京百龄泉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秀莲,北京百龄泉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5249号原告赵秀莲,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百龄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4号2单元1709。法定代表人王爱兵。

原告赵秀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百龄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5月14日入职被告,被告仅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7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工资17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休息日加班费159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5月14日入职被告,从事矿泉水销售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提成,工作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仅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每周六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227.27元。原告另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矿泉水检验报告复印件,原告称此系出去跑业务时拿着给客户看的。2015年10月20日,原告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当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201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矿泉水检验报告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矿泉水检验报告复印件均与原告所述的工作内容相符,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并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就原告的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7000元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工资1609.2元。原告未就主张的加班情况举证,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龄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秀莲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七千元。

二、被告北京百龄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秀莲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工资一千六百零九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赵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百龄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