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5民初1473号

杜坚锋与陈祖杰、廖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坚锋,陈祖杰,廖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473号原告杜坚锋,男,1981年3月2日出生。被告陈祖杰,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廖明霞,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杜坚锋与被告陈祖杰、廖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春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杜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杰、廖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坚锋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因该笔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祖杰、廖明霞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1000元及其利息5670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合计人民币2667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祖杰、廖明霞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陈祖杰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陈祖杰催讨未果,被告陈祖杰尚欠借款21000元及其利息3696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24696元。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陈祖杰与被告廖明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陈祖杰出具的借条一份、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陈祖杰与被告廖明霞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杜坚锋与被告陈祖杰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祖杰应当偿还借款。原告杜坚锋主张尚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故原告杜坚锋要求被告陈祖杰偿还借款21000元及其利息3696元,合计人民币24696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陈祖杰与被告廖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祖杰、廖明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祖杰个人债务,故原告杜坚锋要求被告廖明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祖杰、廖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祖杰、廖明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杜坚锋借款21000元及其利息3696元,合计人民币24696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杜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0元,由原告杜坚锋负担17.50元,被告陈祖杰、廖明霞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初开附: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