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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5233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刘体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体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523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负责人岳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明路,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体英,居民。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刘体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明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刘洪岗驾驶鲁F×××××号轿车(车主为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驾驶鲁B×××××号车在东营市东营区××与××州路路口时相撞,东营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鲁F×××××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70万元及不及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将原告起诉到济南仲裁委员会,2013年11月25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代为赔偿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维修费72250元。原告代为赔偿后享有对被告刘体英的追偿权。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履行了该裁决,支付了赔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刘体英返还原告垫付保险赔偿款款72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体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系车辆鲁F×××××号轿车的所有人,刘洪岗为其驾驶员,该公司为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为7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2013年5月15日20时30分,三者刘体英驾驶鲁B×××××号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州路交叉路口坐转弯时,与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洪岗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刘体英受伤、车辆损坏。经东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第2013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13月8月13日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将本案原告诉至济南仲裁委员会,要求赔偿损失。该委经过审理认定:“1、关于车损赔偿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合同承担。因此,申请人的车损维修费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被申请人商业险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车损赔偿范围为1445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按照交警责任认定依法赔偿申请人车辆损失维修费144500元的50%,即72250元。2、关于车损赔偿的代位追偿问题。仲裁庭注意到,开庭过程中,被申请人称,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与第三者刘体英负同等责任,所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车辆损失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申请人在答辩时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刘体英追偿。仲裁庭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代位追偿请求应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应代位赔偿申请人车辆损失维修费144500元的50%,即72250元。该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济仲裁字第0940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445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44900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按照该裁决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济仲裁字第0940号裁决书一份、原告付给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的内部工作签报和兴业银行上海市南支行的汇款凭证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规定,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体英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22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6元由被告刘体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胡新庭

代理

审判员  薛红玲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