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269号原告喻国新,男,汉族,1954年11月1日出生,上海市人,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福弟,男,汉族,1957年3月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熙云,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喻国新与被告郑福弟、张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国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福弟、张熙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福弟以缺钱为由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同时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1%,借款由被告张熙云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其向原告所借款。债务应当清偿,但两被告至今不予清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债权的情况下,无理拖欠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之相关规定,请求:
一、判令被告郑福弟偿还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2010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张熙云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连带担偿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福弟、张熙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福弟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喻国新借款18000元,同时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由被告张熙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福弟出具借条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喻国新借款18000元,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计算,该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郑福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2010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熙云为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熙云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熙云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没有约定履行期届满,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张熙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原告该主张权利之日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原告请求被告张熙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福弟、张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福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熙云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郑福弟、张熙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枝贵
审 判 员 张春花
人民陪审员 江丽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巧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