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894号
原告:公卫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政。
被告:赵兵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明
被告:刘翠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明原告公卫军与被告赵兵成、刘翠萍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政与被告赵兵成、刘翠萍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配合伙本金、利润2551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口头协议做收售苹果生意,原告投资6400元,被告投资9950元,后原告又投资49499元,共计投资65849元,约定利润平均分配。合伙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于2013年12月29日经肃州区春光市场治安部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合伙期间收益由被告刘翠萍保管,在账目计算清楚后双方分配利润。但被告以账目不清为由,拒绝分配利润,现要求分配本金及合伙利润。赵兵成、刘翠萍辩称,双方的调解协议只有刘翠萍签字,不能作为分配的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做收售苹果生意,原告投资6400元,被告投资9950元,后双方再未有投资,合计出资16350元,约定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调解协议中漏列刘翠萍给王涛的苹果支出款7250元,公卫军不认可的支出款6000元,合计13250元应计算在支出款中。苹果价格按照0.9元/斤计算与实际收购价0.7元/斤不符,不予认可。另外,我们租赁库房的费用没有计算在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二、三、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2013年10月3日,双方口头约定做收售苹果生意。合伙过程中,双方因账目发生分歧,于2013年12月29日经肃州区春光市场治安部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协议中列入了原告公卫军及其妻子石燕花、被告赵兵成、刘翠萍姓名,最终由公卫军、刘翠萍及调解人马建康在协议上签字。原告主张及证据:调解协议有效,有公卫军及刘翠萍的签字,调解协议没有漏列事项。原告提供调解协议一份。被告主张及证据:调解协议无效,调解协议中没有赵兵成的签字,同时调解协议漏列库房租赁费及刘翠萍支付给王涛的苹果款725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及理由:调解协议有肃州区春光市场治安部调解人马建康及原告公卫军、被告刘翠萍的签字,刘翠萍与赵兵成系夫妻,公卫军、刘翠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均构成表见代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赵兵成、刘翠萍主张调解协议中遗漏了库房租赁费及刘翠萍支付给王涛的苹果款7250元。原告公卫军认为没有漏列事项。原告的主张有调解协议佐证,被告赵兵成、刘翠萍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调解协议中,摊位费、纸箱费、运费、杂费等合计2067元,均已进行了结算,被告称有遗漏事项,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2月2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再未继续合伙经营,双方实际已终止合伙。
二、调解协议中载明,原、被告对刘翠萍支出的一笔6000元苹果款有争议。原告主张及证据:刘翠萍的支出不属合伙经营的支出,不应计算为合伙支出。被告赵兵成、刘翠萍主张及证据:该6000元是合伙经营的支出,现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支持被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该6000元在双方协商时未能确定其是否为合伙支出,在庭审中双方又未就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供新的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该6000元是否系合伙支出不做认定。
三、合伙投资及利润分配。原告主张及证据:前期原告出资6400元,被告出资9950元,其后原告再次出资49499元,原告合计出资65849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利润平均分配,提供双方调解协议一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合伙中,原告出资6400元,被告出资9950元,此后双方再未出资,原告主张再次出资应提供证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再次出资49499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再次出资49499元,不予认定。应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出资6400元,被告出资9950元,予以认定。合伙利润根据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平均分配,予以确认。
四、苹果价格、合伙支出、合伙利润。原告主张及证据:苹果的支出及收购均按照调解协议确定。原告提供双方调解协议一份。被告主张及证据:苹果价格按照0.9元/斤计算与实际收购价0.7元/斤不符,应按照0.7元/斤计算。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的收购苹果记录复印件。本院认定及理由:因调解协议中未列明计算时苹果的价格,且苹果的价格随市场行情有波动,同时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被告刘翠萍亲自参与收售苹果及核算,核算时并未提出价格问题,故按照调解协议中载明的总货款数额,确定合伙资金为114857元(含出资)。合伙支出费用根据调解协议中载明的11笔收购苹果费用63782元及支出摊位费、纸箱费、运费、杂费等2067元,确定为65849元,据此双方当事人合伙利润确定为32658元(114857-6400-9950-65849=32658元)。利润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平均分配。
五、外欠账1435元,系双方共同债权。
六、原告要求运输费143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2013年10月3日,原告投资6400元,被告投资9950元,双方口头协议做收售苹果生意。合伙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于2013年12月2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此后,原、被告再未继续合伙经营,双方实际已终止了合伙。调解协议在实质上就是双方的结算协议。双方继续合伙已无可能,原告要求分割合伙出资及利润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合伙期间利润32658元,原、被告各分配16329元,被告赵兵成、刘翠萍退付原告公卫军16329元。
二、合伙期间债权1435元,原告公卫军享有707.5元,被告赵兵成、刘翠萍享有717.5元。
三、合伙期间原告出资6400元,由被告赵兵成、刘翠萍退付原告公卫军。
四、驳回原告公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三项,被告赵兵成、刘翠萍合计退付原告公卫军227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嘉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