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441号原告幸群山,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初中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张岳昆,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定德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定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主委托代理人吕雪,女,汉族,1997年11月18日生,武定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幸群山诉被告武定德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群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岳昆、被告武定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幸群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群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期间的利息从本金中直接扣除。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564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7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合计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现特诉请法院: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8490.4元;
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89358.46元(以人民币558490.4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共计8个月)。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58490.4元、月利息2%计算)。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定德盛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和利息都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幸群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武定德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金文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明确且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打款凭证一份,欲证实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②借款期间利息从本金中扣除;③双方约定利息为3%;④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564000元。第三组:原告账本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①2015年3月9日原告发放借款时,预先收取借款期间的利息;②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37000元;③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两个月利息36000元。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武定德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主与原告幸群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第一个月的利息从借款的本金中扣除,被告武定德盛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幸群山于当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文主账户转账564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37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36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幸群山持有被告武定德盛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承认存在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幸群山于2015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564000元,并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的两个月利息37000元、8月1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两个月利息36000元,原告主张已收到的利息中超过2%的部分抵扣本金并依次递减,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8490.40元,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共计8个月利息按2%计算为89358.46元,截止2016年5月8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47848.86元,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24%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定德胜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幸群山欠款本金558490.4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的利息89358.46元。
二、由被告武定德胜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幸群山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6元,减半收取10278元,由被告武定德胜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董建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