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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4259号

郭其环与刘宏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郭其环,刘宏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259号原告郭其环。被告刘宏跃。

原告郭其环诉被告刘宏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其环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何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期3个月,原告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案外人何某某多次向原告所要,并起诉了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替被告向案外人何某某偿还15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宏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何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作为担保人。后案外人就该笔借款将原告郭其环、被告刘宏跃诉至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案外人何某某150000元,案外人何某某自愿解除原告的保证责任。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何某某归还150000元,案外人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注明不再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4月18日,经宿豫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案外人何某某与被告刘宏跃就剩余借款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向案外人何某某履行150000元债务,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被告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应予赔付,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宏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郭其环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宏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啸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琳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