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051号原告深圳市亿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社区三围北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黎志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智盛,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泉,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深圳市亿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按月结算,截止2013年9月2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44,34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此后被告再未支付货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7,594.18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97,594.81元;2、被告以拖欠货款数额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履约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8,326.0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确认截至当日,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44,348元,并承诺从2013年10月份起每月还款1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不按承诺书还款,愿意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还款部分的利息。原告称被告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还欠原告货款97,594.81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欠条》及《还款承诺书》中确认截至2013年9月28日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44,348元,并承诺从2013年10月份起每月还款1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不按承诺书还款,愿意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还款部分的利息。关于还款,原告称被告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还欠原告货款97,594.81元。原告的自认并未加重被告的付款责任,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7,594.81元及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永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亿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7,594.81元及违约金(以97,594.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相惠玲(兼)
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