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3247号
原告:淮南市兰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供电局南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系公司经理。
被告:淮南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信谊·颐园豪景B座108商铺。
法定代表人:侯光峰,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侯光峰。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德方,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淮南市兰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和商贸公司)诉被告淮南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商贸公司)、侯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被告华杰商贸公司、候光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光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和商贸公司诉称:自2014年9月起,华杰商贸公司与兰和商贸公司订立商品供货合同,兰和商贸公司向华杰商贸公司名下的多家超市提供商品,合同对供货的价格、质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兰和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华杰商贸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品的价款。由于华杰商贸公司长期拖欠商品价款,严重影响了兰和商贸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无法实现华杰商贸公司与兰和商贸公司订立商品供货合同的根本目的。兰和商贸公司多次向华杰商贸公司、候光峰主张权利,但华杰商贸公司、候光峰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货款至今未付。迫于无奈,兰和商贸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现请求:1、依法判令华杰商贸公司、候光峰连带清偿货款2880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84.14元(要求计算到判决之日),合计293874.14元;2、华杰商贸公司、候光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兰和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兰和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兰和商贸公司的主体资格。华杰商贸公司、候光峰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定。证据二、《商品合同》原件3份,证明兰和商贸公司与华杰商贸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华杰商贸公司、候光峰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定。证据三、欠条原件、付款单原件及商品销售单原件,证明华杰商贸公司欠兰和商贸公司货款共288090元(308090元-已付过的20000元),华杰商贸公司、候光峰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定。华杰商贸公司、侯光峰共同辩称:1、对欠款事实总体认可,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侯光峰作为本案被告不合适,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希望双方和解解决。华杰商贸公司、侯光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华杰商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侯光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华杰商贸公司的主体资格。兰和商贸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月5日,华杰商贸公司(甲方)与兰和商贸公司(乙方)先后分别签订了三份《华杰超市商品合同》,约定由兰和商贸公司向华杰商贸公司的三家超市(华杰购物广场店、华杰广场北路店、华杰超市尚锦店)供应货物。三份合同另约定:1、根据本合同,乙方根据甲方的订单提供商品。订单注明商品的名称、品种、规格计量单位、数量、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乙方根据甲方所下订单发货。乙方的发票或其他书面文件与甲方订单不一致的,以甲方订单为准。2、双方约定根据乙方提供商品的实际金额(减除退换货),甲方收取乙方应缴费用后结算货款。3、甲方按实销实结付款方式在结算日进行付款。甲方对账日为每月10日至15日,第一份合同约定结算日为每月20日至25日,第二份合同约定结算日为每月25日至30日,第三份合同约定结算日为每月25日至30日,逾期未能结算的顺延至下一个结算日。乙方向甲方开具的送货单、发票或其他单据,其开具人必须与本合同乙方及乙方确认的相关资料一致。甲方仅以乙方为货款的受款人,并全部实施银行支付方式进行付款。4、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合同约定和临时协商)需以现金或货补的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妥后应出具相应票据。第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承担的费用包括:开业费用1000元、按25%扣点结款、特价按10%扣点结款、乙方保证市场统一价、甲方有3-5个点调价权利。第二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承担的费用包括:一次性进场600元、按25%扣点结款、特价按10%扣点结款、甲方有3-5个点调价权利。第三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承担的费用包括:一次性开业2000元、正价按25%扣点结款、特价按10%扣点结款。5、第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且三份供货合同对供货的价格、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也都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兰和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华杰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期限及付款方式履行支付商品价款的义务。兰和商贸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华杰商贸公司、候光峰连带清偿货款2880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84.14元(要求计算到判决之日),合计293874.14元;2、华杰商贸公司、候光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兰和商贸公司主张的货款共由三个部分组成:
一、华杰超市于2015年10月24日向兰和商贸公司出具的一张数额为25万元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兰和公司货款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华杰超市:侯光峰,2015.10.24,担保人:侯光峰,2016.3.17”。
二、兰和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一张客户编号及名称为263/华杰购物广场/水厂路,销售单号为XS1-1506270007,销售日期为2015-06-27,销售商品名称为洗发露、护发素、香浴露、洗衣液等商品,收货人为杨欢、张静静的商品销货单。该销货单总金额为2254.2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正价按25%扣点结款”,华杰商贸公司应当支付兰和商贸公司货款1690元(2254.2元-2254.2元×25%)。
三、兰和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一份[由单号为P1001505154966(应付金额8909.1元,应付日期2015.5.15)、P1001505275160(应付金额4443.6元,应付日期2015.5.27)、P1001506085364(应付金额3779.8元,应付日期2015.6.8)、P1001506115428(应付金额1762元,应付日期2015.6.11)、P1001506245654(应付金额1841元,应付日期2015.6.24)、P1001506255686(应付金额1904.4元,应付日期2015.6.25)、P1001507135974(应付金额4727.2元,应付日期2015.7.13)、P1001507246170(应付金额6756元,应付日期2015.7.24)、P1001508126429(应付金额6026.9元,应付日期2015.8.12)、P1001508216588(应付金额2166元,应付日期2015.8.21)、P1001508286724(应付金额5495.4元,应付日期2015.8.28)、P1001508176530(应付金额7969.4元,应付日期2015.9.1)、P1001509187098(应付金额10712.7元,应付日期2015.9.18)、P1001510097498(应付金额3551.3元,应付日期2015.10.9)、RO001511071212(应付金额1292.2元,应付日期2015.11.7)、RO001512091253(应付金额220.2元,应付日期2015.12.9)]共16张单据组成的付款单,供应商名称为兰和商贸公司,该付款单上加盖有华杰超市收货专用章,该单据上并由侯光峰提供担保。以上16张单据总金额为68532.4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正价按25%扣点结款,特价按10%扣点结款,华杰超市有3-5个点调价权利”,华杰商贸公司应当支付兰和商贸公司货款56400元(68532.4元-28022.1元×10%-32540.9元×25%-7969.4元×15%)。再查明:庭审中,华杰商贸公司、候光峰认可欠付兰和商贸公司货款的事实,对上述欠付金额(欠条25万元、销货单1690元、付款单56400元,共计308090元)也予以认可,兰和商贸公司自认已收到华杰商贸公司支付的2万元货款,故华杰商贸公司尚欠兰和商贸公司货款288090元。庭后经本院确认,兰和商贸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院实际下判之日,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5784.14元,具体组成为:1、欠条上25万元货款利息是从2015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利率)计算的;2、付款单上的56400元货款利息是从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利率)计算的;3、商品销售单上1690元货款利息,因数额不大,兰和商贸公司自愿放弃该笔利息主张。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院实际下判之日的利息,兰和商贸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利率),从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本院下判之日。具体为:商品销售单上的1690元货款的逾期支付利息放弃;其他两项为2221元[欠条25万元×4.35%÷12×2个月(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30日)+付款单56400元×4.35%÷12×2个月(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30日)=222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兰和商贸公司与华杰商贸公司签订的《华杰超市商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兰和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华杰商贸公司下属的多家超市供应货物的义务,华杰商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期限及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现华杰商贸公司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兰和商贸公司有权依合同要求华杰商贸公司支付全部应付货款。华杰商贸公司对欠付兰和商贸公司货款的事实以及欠付的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兰和商贸公司要求华杰商贸公司清偿货款288090元(308090元-已付2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华杰商贸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兰和商贸公司要求华杰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5.14元(5784.14元+2221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侯光峰作为华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上述货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侯光峰对上述货款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兰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88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5.14元(5784.14元+2221元),合计296095.14元;
二、被告侯光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2元,依法减半收取2871元,计2871元,由被告淮南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侯光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克永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