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39号原告吴凤珍。委托代理人马雯雯,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米娃,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章浩。被告王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11楼西。负责人顾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凤珍与被告伍章浩、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舒馨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珍的委托代理人马雯雯、被告伍章浩、被告王超、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凤珍的委托代理人倪米娃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凤珍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伍章浩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春申湖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3月9日,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相城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该起事故原因。2015年3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八级伤残的认定,并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61286.3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伍章浩、被告王超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章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发生事故时我属于正常行驶,原告当时是逆向行驶并且闯红灯,我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我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
被告王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并划分责任,我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36分许,被告伍章浩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由北向南行至采莲路春申湖路路口时,值原告吴凤珍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春申湖中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相撞后苏E×××××小型轿车又与马路中间的路灯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灯杆受损,原告吴凤珍受伤。后原告吴凤珍被送医院治疗。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苏公交相证字[2015]第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鉴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采莲路与春申湖中路十字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我队经过调查,现无法查证该起事故是伍章浩驾车行至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还是吴凤珍驾车行至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因此,我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证明。”经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凤珍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吴凤珍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252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超向原告吴凤珍支付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本次事故中责任的认定。审理中,原告吴凤珍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正常行驶,故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为此提供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被告伍章浩、王超、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认为,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伍章浩在笔录中明确陈述其驾驶状态为正常行驶,而原告存在违法交通信号灯的行为。被告伍章浩称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无法确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该辩解不予采纳。
二、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5174.34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50元/天计算24天(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4日住院共计17天,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3日住院共计7天);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10800元,按12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18000元,按3000元/月计算6个月,为此提供苏州市××五金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及2014年度考勤汇总表,证明原告虽已经退休,但实际仍在苏州市××五金厂上班,虽然考勤汇总表的出勤天数和工资发放表上的天数有不同,但系单位自行登记所致;残疾赔偿金206076元,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按30%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7元,原告父亲吴金男(80岁)与母亲尤小妹(80岁)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二人每人每月各享受失地农民补贴为810元,现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各扶养5年按四分之一份额计算,为此提供证明一份予以佐证;交通费409元,以实际发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经质证,被告伍章浩、被告王超、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共同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对于住院期间的费用及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无异议,但在苏州大学附属××医院以及苏州市立医院治疗的费用无相应病历记载,××的,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另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3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票据号022812834),显示原告为退休职工,且原告未提供原始工资单签收明细,银行对账单以及单位关于工资的财务对账凭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入职时间与考勤汇总表统计的出勤时间相互矛盾,故误工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不完整,且苏州地区均已实行城乡并轨,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均有相效应的补助收入,需扣除该部分收入,对于原告父母各扶养五年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过错,认可105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85174.34元未超出票据记载的金额,三被告均提出要求扣除在苏州大学附属××医院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认为该部分费用并非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也无相应医疗记载,还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存在手术后造成的反复粘连性肠梗阻,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以及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明细清单、价格及差额,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自述,其已退休,但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事发前在苏州市××五金厂工作,从事仓库保管员,现原告主张的月平均收入3000元未超出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父亲吴金男(80岁)、母亲尤小妹(78岁)共生育四个子女,吴金男、尤小妹每人每月享受补贴为810元,故本院认定按13756元/年各赔偿5年按四分之一份额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17元[(23476元/年-810元×12个月)×5年×30%÷4×2];残疾赔偿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5000元;根据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851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16393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51987.3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851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90874.3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6393(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25859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31987.34元,本次交通事故系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伍章浩虽提出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亦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苏E×××××小型轿车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赔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351987.34元。被告伍章浩、王超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外无须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超已垫付人民币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在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一并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凤珍人民币351987.34元。
二、原告吴凤珍应返还被告王超人民币20000元。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吴凤珍人民币331987.34元,支付被告王超人民币20000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47元,由被告伍章浩、王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舒馨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