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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1414号

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刘和仙、刘秀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刘和仙,刘秀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414号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翔宇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仙。被告刘秀芹,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与被告刘和仙、刘秀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仙、刘秀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物业诉称:2012年4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其仅支付了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未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07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18元。我公司多次上门催缴,并通过张贴催缴函、发送短信、电话通知等告知方式,被告刘和仙、刘秀芹却不予理睬。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和仙、刘秀芹支付欠缴的物业费407元、违约金18元,合计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和仙、刘秀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淮安万达公寓系淮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刘和仙为淮安万达公寓2号楼51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5.29平方米。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刘和仙所在的淮安万达公寓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8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收取)。协议同时还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和仙已交纳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虽经原告催缴,被告刘和仙未交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5年1月1日起,原告万达物业退出淮安万达公寓的物业服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万达物业撤回对被告刘秀芹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发票、催缴函张贴照片、物业费计费明细表、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申请书,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和仙、刘秀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刘和仙与原告万达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刘和仙所居住的公寓提供了物业服务,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可能绝对完美,没有任何瑕疵,但是物业服务需要一个长期持续、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因为物业服务有一点瑕疵,业主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就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样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开展,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故被告刘和仙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万达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407元。因原告万达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暇,故对原告万达物业要求被告刘和仙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万达物业撤回对被告刘秀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和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7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和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均

代理

审判员  张威

人民陪审员  成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