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1民初634号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光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光川,周光琴,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34号

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66471-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光川,男,198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周光琴,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240057-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1-76号。

法定代表人:唐光川。

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光川、周光琴、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吴振亚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赵鑫、

人民陪审员王龙江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岚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乾及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龙会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光川、被告周光琴、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22315.47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以33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年利率8.4%上浮50%支付违约利息至本清,被告唐光川、被告周光琴对此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原告对被告唐光川、被告周光琴提供抵押的房产、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函》,约定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可向原告进行最高不超过350万元的人民币定期贷款(贷款周期为12个月),利息约定为提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在该利息期所对应的调息日适用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另加3.05%(即年利率8.4%)。被告唐光川、被告周光琴以个人保证形式承诺愿意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定期贷款行为进行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唐光川、被告周光琴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将款项发放至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号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除应按月在20号支付利息外,还应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16年1月15日归还本金300万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按时支付了2-9月利息及7月20日应付本金20万元,但2015年10月20日约定归还本金30万元时被告已无力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根据原告和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约定,如一个或多个违约事件已经发生,则贷款人有权取消授信,不予发放任何新的贷款,并且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授信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借款人因违反本授信函任何规定而执行原告权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借款人全额补偿。现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被告唐光川、被告周光琴均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被告唐光川、被告周光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义务,对于案件事实以及其他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等本院将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信息登记表,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贷款授信函,股东会决议,贷款还款客户常行指示、利息信,贷款交易记录,单个个人保证,房地产抵押协议、抵押合同、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机器设备一般抵押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委托书、收费标准、发票,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函》,内容为:“以流动资金贷款为目的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根据最近与贵方的商讨,我行特此确认:我行同意按照本授信函所述的各项具体条款和条件,在下述担保和各项先决条件以令我行满意的方式完成后,授予贵方下述非承诺性银行授信。尽管本授信函可能有任何相反的规定,本授信受制于下列条件:我行有权随时中止、撤销任何未使用的授信或决定是否允许任何授信的使用;我行有权随时重新审查本授信,至少每年一次;并且我行有权随时要求立即偿还相关贷款,包括有权要求立即就逾期负债和或有负债提供现金担保。本授信函由授信函主体、特别授信条款、一般授信条款及相关附件(若有)组成。借款人: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贷款人或银行: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如有)。英文中单数形式的债务人指其中的每一个债务人。授信/金额:最高不超过【3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贵方在本授信函下未清偿的负债总额在任何时候最高不得超过【350万元】。融资文件:本授信及其他担保文件(如有)。期限:接受本授信函之日后【1】年。有关期限的约定不妨碍贷款人随时行使贷款人中止、撤销本授信、要求立即偿还相关贷款及本授信进行重新审查的权利。最终到期日:期限届满日。提款期:自接受本授信之日起【1】个月。若所有贷款额度在上述期间届满前被全额提取,则提款期应在全额提取之日自动终止。提款期届满未提取的贷款额度将被自动撤销。担保:作为担保,我行须持有:1、抵押,唐光川、周光琴(担保人)以其拥有全部所有权的房地产财产抵押,评估价值不低于398万元人民币,签署相关的抵押合同(房地产一般抵押协议),并完成相关的第一顺位抵押登记。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担保人)以其拥有全部所有权的机器设备财产抵押,评估价值不低于181万元人民币,签署相关的抵押合同(机器设备一般抵押协议),并完成相关的第一顺位抵押登记。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担保人)以其拥有全部所有权的存货财产抵押,评估价值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签署相关的抵押合同(浮动抵押协议),并完成相关的第一顺位抵押登记。2、担保,唐光川、周光琴(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贷款人要求签署的相关保证的文件【个人保证担保函】以及完成有关保证的任何批准、登记或其他手续(如有)。先决条件:1)借款人应已向贷款人提交由中国人民银行签发的有效贷款卡及其密码。2)借款人应已向贷款人提交有关借款人设立的所有政府批准和证明文件的经证明与正本无异的副本,3)借款人已经提供了···。陈述:借款人向贷款人作出如下陈述和担保。1)债务人是一家在其注册地所在司法管辖区内正式组建和有效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并且拥有承担其为一方当事人的融资文件项下的民事责任的充分权力、权限和法定权利;2)债务人拥有签订···。承诺/保证:在贵方可使用本项授信期间,贵方应遵守以下各项保证/承诺。但贵方是否遵守以下各项保证/承诺将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或影响我行在任何时候就向贵方提供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授信要求中止、撤销、立即还款的权利。1)在不减损贷款人享有的任何担保或其他优先权的前提下,本授信与借款人目前及将来的所有借款至少享有同等地位。借款人承诺提前通知贷款人其进行的任何其他借款。2)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10)借款人承诺在大足区抵押土地上的另一处钢构厂房权证办理之后,一并作为本次授信抵押物抵押于HBCD。违约事件:在任何事件因任何原因发生下列事件,构成违约事件。1)债务人未能支付其在融资文件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2)债务人未能适当履行任何融资文件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重大义务(付款义务除外)或未能遵守任何融资文件的任何实质性条款和条件(包括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未按照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3)债务人资产的全部或重大部分被扣押、没收、重新占有或收回,或被强制购买或收购(无论是否有赔偿金)。4)债务人成为或被宣布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停止、暂停或威胁停止或暂停偿还全部或大部分债务,或为对其债务(或其将会无力偿还的任何部分债务)进行重新调整、重新安排或延期而开始谈判、采取任何法律措施或其他措施,或提出或作出一般转让或任何安排,与债权人或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达成和解,···8)债务人拒绝履行某融资文件或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有意拒绝履行某融资文件;···11)债务人的任何其他财务债务因发生违约事件(无论如何描述)而在规定的到期日前被宣布到期应付或因其他原因变得到期应付。12)在任何时候,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上述一个或多个违约事件已经发生,则贷款人有权取消授信,不予发放任何新的贷款,并且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授信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该等中止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盖章】部门主管/高级客户经理/客户经理:,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盖章】授权签字人:周关琴【签字】,2015年1月15日。特别授信条款:用途,用于满足借款人的流动资金需求。授信使用条件,(a)在签署了各方接受的所有其他融资文件且所有有关的先决条件得到满足后,借款人可以在提款期内提取该贷款,但须没有发生违约事件或潜在违约事件。(b)借款人须提前向贷款人送达提款通知···。利息,每笔人民币贷款在每个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在该利息期所对应的调息日适用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每笔人民币贷款的利息期可由借款人选择为【12】个月;如借款人未做选择,则由贷款人自行决定。每笔贷款的首个利息期从该笔贷款的提款日起至当时正在进行中的(若有)利息期的最后一日,并且最后一个利息期应结束与最终到期日,如最终到期日适逢节假日,则顺延至该最终到期日后首个工作日支付。每个利息期的调息日应为该利息期的首日。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以及贷款到期日支付。到期日如逢节假日,则顺延至该到期日后首个工作日支付。双方可不时就任何一个或多个利息期协商确定替代利率。该等另行议定的利率应在相应的提款通知或利息审查通知中明确。违约利息,逾期未还的(包括经贷款人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或挪用的款项将被征收违约利息;逾期未还的款项:违约利率为约定的人民币循环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挪用的款项:违约利率为约定的人民币循环贷款适用利率上浮100%。还款,有关还款的约定不妨碍贷款人随时行使贷款人中止、撤销本授信、要求立即偿还相关贷款以及对本授信进行重新审查的权利。借款人应在每个还款日根据下列分期还款计划向贷款人偿还授信项下的提款及所有相应的利息和费用:还款日期及金额如下:还款日 金额 第一笔 2015年7月20日 人民币【20万元】 第二笔 2015年10月20日 人民币【30万元】 第三笔 于最终到期日 人民币【300万元】 还款日如适逢节假日,则顺延至该还款日后首个工作日支付。任何已经偿还的款项不能被重复提取。提前还款,如事先征得贷款人的同意借款人可提前偿还每笔提款未偿还款项的部分或全部。但是每笔提前还款的最低金额应为人民币【10】万元且应是人民币【10万元】的整倍数;任何提前偿还的款项应按照各笔贷款的到期顺序按倒序偿还各笔贷款或按照贷款人的选择,按比例归还各笔贷款。任何提前还款的金额不得被重复提取;借款人应于提前还款日在支付提前还款本金款项时,还支付该等提前偿还的贷款截至提前还款日所产生的所有利息(而不论是否复利)和到期费用;借款人应在提前还款时向贷款人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提前还款违约金相当于提前还款金额的(0)%。贷款资金支付,贷款资金支付应遵循一般授信条款第7条的规定。一般授信条款:1、说明,以下条款适用于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以下公司(“银行”)授予借款人的银行授信,且构成···。2、应计利息和其他费用,所有授信项下收取的应计利息或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在一年360日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天数计算。3、用途,借款人应严格按照授信函所列的用途使用本授信函项下的贷款,···。4、市场干扰/增加费用,在不影响贷款人可随时中止、撤销本授信及要求立即偿还相关贷款的权利的前提下,若任何适用法律或法规···。5、不合法性,如在任何时间贷款人履行本协议的拟定的任何义务或为任何贷款提供资金或维持任何授信属于非法或···。6、担保追加,在不影响贷款人可随时中止、撤销本授信及要求立即偿还相关贷款的权利的前提下,如果事实上或者在银行看来,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就本授信函项下的授信所提供的担保的价值减少,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追加令银行满意的担保。本条款6中所属之“担保”既包括···。7、贷款资金支付,···。8、费用、税收及扣款授权,8.1银行应借款人要求对授信进行修改、重组或因借款人违反本授信函任何规定而执行银行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应由借款人全额补偿。8.2所有本金、利息、费用和其他按双方协议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开支均应全额支付,借款人不得对其应付的款项做出任何税款、税赋、税收、关税的扣减或预扣任何性质的款项。8.3无需借款人出具进一步指示,银行可以从借款人在银行开立之同名账户中自行扣除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的授信函项下或与授信函有关的到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按双方协议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其他费用。9、转让,在不减损贷款人依据法律或任何合同而享有的任何转让权的前提下,···。10、关联交易,香港《银行业条例》第83条及···。提款通知:···(a)提款日:在本授信函的先决条件均得到满足的前提下,于本通知签署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提款(具体的提款日期以贵行在上述期间内完成贷款的日期为准且必须在提款期内);(b)金额:【350万】人民币;(c)用途:购买原材料;(d)放款指示:款项发放至我方账户:;(e)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受托支付;(f)最终到期日:【2016年1月15日】;(g)首个利息期:【12个】月;(h)本次提款首个利息期的利率:【8.4%】;(i)还款金额及时间:还款日 金额 第一笔 2015年7月20日 人民币【20万元】 第二笔 2015年10月20日 人民币【30万元】 第三笔 于最终到期日 人民币【300万元】 还款日如适逢节假日,则顺延至该还款日后首个工作日支付。我们在此确认:(a)授信函所列的适用于本授信的所有条件已于本通知之日得到满足,且在本次提款之日仍然满足;(b)授信函所述的担保继续有效;(c)授信函项下未曾发生任何违约;目前不存在任何违约,亦不会因本次拟定的提款而发生任何违约。本提款通知不可撤销。签署:周光琴【签字】,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盖章】,日期:2015年1月15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对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人民币授信予以确认,并一致同意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信函中各项规定条款,并授权周光琴代表公司处理开户和借用融资相关事宜。与会股东周光琴、唐光川签字,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另查明:被告唐光川、被告周光琴与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约定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贷款授信提供担保,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内容、保证期间、保证金额等均有约定。其中第3.4条:如果存在任何其他为担保债务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不论是否客户提供),或银行放弃任何该等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任何权利的情况,本保证书仍可执行。银行无义务在执行本保证书项下的担保之前执行任何其他担保。第8条:保证人作为主债务人,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责任不因银行与顾客或任何其他人士订立任何协议或安排、或任何如无本条款则将在任何程度上解除保证人责任的法律限制、无法定能力、无法定身份或任何其他行为、疏忽或者情况而被解除或受其他影响。就出于任何此类原因而可能无法从客户收回的任何担保款项而言,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全额赔偿(如其作为主债务人一样)。该等赔偿应包括担保款项以及按第2.2条规定的应付违约利息。2015年1月15日被告唐光川、被告周光琴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一般抵押协议并于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用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在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的房产为:“被告唐光川、周光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房屋;被告唐光川、周光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房屋;被告唐光川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被告唐光川、周光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2015年1月15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一般抵押协议并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足区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用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在动产抵押登记合同中约定抵押的动产为:“存货、机械设备。(抵押存货详情:抵押人以现在及将来全部所有权的抵押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在任何时候抵押财产总价值不得低于人民币2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签订本抵押协议时抵押人拥有的抵押财产(列表如下)及此后抵押人根据本协议第7条应抵押权人的要求所做的更新。序号 存货名称 所有权归属 数量 质量 所在地 盘点时间 1 各类热轧扁铁、热轧圆条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9200吨 全新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仓库内 2014.1.5 合计 9200吨 抵押物:序号 抵押财产名称 规格 数量 所在地 所有权归属 状况 1 六联热轧机 250型 6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2 煤气发生炉 1.3M 1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3 齿板式自动冷床 1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4 行车 5T 1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5 行车 5T 1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6 行车 5T 1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7 钢筋切断机 40型 1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8 滚丝机 185型 1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9 抛丸机 NJ-K032 2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10 铁履膜壳型寄 600*800 1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11 布袋式振大除尘器 DZC 2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12 七联轧机 250型 7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13 液压式切断机 1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14 螺杆空压机 1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15 煤气发生炉 1.4M 1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16 齿板式自动冷床 1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17 行车 5T 1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18 行车 5T 1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19 行车 5T 1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20 车床 6150 1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21 冲床 35T 4 该公司厂房 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 正在使用中 22 冲床 63T 1 该公司厂房 重庆威士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 正在使用中 23 冲床 16T 2 该公司厂房 重庆威士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 正在使用中 合计 40 还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转账350万元至其指定账户。2015年2月25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7766.67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8783.33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5316.67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45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7766.67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2050.00元及借款本金20000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387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4640.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4.53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应该支付原告利息为22330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再查明:被告唐光川与被告周光琴于2011年9月22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需资金而向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签订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签订授信函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转账35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全额偿还借款及尚欠之利息22315.47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30万元及尚欠之利息2231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以未还款项33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贷款利率8.4%上浮50%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第二条:“关于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贷款授信函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违约利率为约定的人民币循环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的150%计算,该些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6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函》之一般授信条款第8条第8.1款约定银行应借款人要求对授信进行修改、重组或因借款人违反本授信函任何规定而执行银行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应由借款人全额补偿;且庭审中原告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因此,对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唐光川、被告周光琴自愿为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提供个人保证担保,虽然在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保证方式,但根据保证合同内容以及法律规定此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且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责任范围及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费用等,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对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被告唐光川、被告周光琴达成的抵押协议及在权利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其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300000元、拖欠之贷款利息22315.47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以3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至付清贷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66000元。

三、被告唐光川、被告周光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机器设备(详见判决正文)、被告唐光川、被告周光琴提供的贷款抵押房产(详见判决正文)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39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507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川虎型材有限公司、被告唐光川、被告周光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振亚

代理

审判员  赵 鑫

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旷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