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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717号

张金周与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初7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金周,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17号原告张金周,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石阡县。委托代理人陈贤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军龙,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428081-7。法定代表人钟中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燕婷,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峰,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周诉被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8年5月11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

三、工作地点:2014年3月15日被派至贵州任销售人员。

四、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基本工资3300元/月,另有销售提成、工程提成。

五、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以原告的业务开展达不到公司要求为由辞退了原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主张因原告至新的工作地点后业绩较差,其于2015年5月致电原告询问工作情况,原告以“你们也这样说了,我也没有什么意思,也不打算继续”回复部门经理后停止工作,被告要求原告回公司协商此事,原告未与被告进一步协商且在当月下旬停止了全部工作,故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但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双方确认原告的最后一期工资结算至2015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5月止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5月后仍继续为被告工作至2015年11月18日被辞退,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且原告在被告未向其发放工资也未提供必要的办公经费支持的情况下,在近半年的时间里继续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就其关于原告自动离职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主张,可视为经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六、关于提成: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的销售回款是1160825元,减去10000元的保证金实际回款是1150825元,根据双方约定的0.3%的提成比例,扣除被告已向其支付的提成6000元,被告还需再向其支付21000元的提成款。被告主张根据公司的提成制度,其应向原告支付的提成款为13969.8元,未支付的原因只是原告停工后一直未回被告处结算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提成1341.9元不持异议,同时双方亦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的提成13969.8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提成已支付的情况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的提成13969.8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前文已查明双方已于2015年6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2015年5月之后提成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2015年1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提成的诉求,在上述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的13969.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七、劳动者的工作年限:7年零20天。

八、解除劳动关系前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书中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核算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54.7元/月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前文已查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5月期间的提成13969.8元,该部分提成款项亦为原告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反映了原告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劳动报酬水平,在作为核算原告离职补偿金基数的月平均工资时应予统计在内,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18.85元。

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391.38元。

十、仲裁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2800元;2、拖欠的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工资18480元;3、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交通费补助30000元;4、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8日住房补助8000元;5、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8日网络宽带费880元;6、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8日手机话费补助6000元;7、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提成共计21000元;8、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劳动关系。

十一、仲裁结果:穗劳人仲案字〔2015〕第542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终局裁决: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60.3元;2、确认双方在2008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提成13969.18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十三、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1、关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的诉求。前文已查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6月1日解除,故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内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补助、网络宽带费、手机话费等诉求。

原告主张其去贵州开拓市场,无法与其他业务员一样依照规定按销售额来计算交通补贴,故已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其按月支付交通补贴和手机话费补助,并对宽带费用实报实销。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被告达成上述约定,亦未能提供相关的报销单据对手机话费、宽带费用的产生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房补助的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房屋租赁协议》及《个人报销单》等证据,已证实原告因租房需要向被告申请每月1000元的租房租金补助,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反映了租用房屋的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1000元的情况,被告并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的报销款项,该款项与上述《房屋租赁协议》中反映的租期和租金情况相吻合,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租赁协议》中载明的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租期内产生的租金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反映的该项租房租金补助的性质和报销程序,结合原告未能提供除上述《房屋租赁协议》以外产生住房租金的依据,以及双方已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11月18日期间住房补助差额8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金周与被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金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391.38元。

三、被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金周支付提成款13969.8元。

四、驳回原告张金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金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蒋 起

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

人民陪审员  陈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黎颖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