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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724号

李春华与岳成建、王长贵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李春华,岳成建,王长贵,张家界金兴墙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724号原告李春华,男,1968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68********,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桥镇,系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曹勇,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岳成建,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66********,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清河*组。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长贵,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64********,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双星村*组**号。第三人张家界金兴墙材有限公司。所住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桥镇莲花峪砖厂。法定代表人李南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斌,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春华与被告岳成建、王长贵、第三人张家界金兴墙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正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国玉、杨华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周凌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李春华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依法申请追加张家界金兴墙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决定依法追加张家界金兴墙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各方当事人均要求举证期限,本院并决定延期2个月审理。2016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岳成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强小祝、第三人张家界金兴墙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贵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李春华申请给予庭外调解2个月期限,庭外调解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华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经依法注册成立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为实际投资人),公司经营水泥制品、粘土砖瓦、建筑材料制造、销售以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等,2011年5月27日原告将所持股权变更为汪正兴、李伊祥名义持股,2011年11月10日又变更为赵词静、李伊祥名义持股,2012年8月27日再变更为蒋溪荣、魏建国名义持股。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持股权以500万元价格转让给两被告,其中岳成建480万元,王长贵20万元。当日,原告便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将股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而两被告将原公司名称变更为张家界三川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岳成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王长贵任监事。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购买股权款的给付义务,致使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现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股权及公司所有财产;3、依法判令第三人张家界金兴墙材有限公司立即腾让砖厂;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春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时登记验资材料,拟证明原告李春华系春天公司的创始人、实际投资人的事实;3、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李伊祥、汪正兴、蒋溪荣、赵词静均为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名义持股人、而实际持股人为李春华的事实;4、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张家界三川建材有限公司资料,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2013年4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投资创办的公司变更登记在被告岳成建、王长贵名下,岳成建任董事,王长贵任监事的事实;5、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扩建报告、环境影响批复、招商手册,拟证明原告为公司投入大量财务经多次升级改造,通过环评认证获得经信局支持并列入招商项目的事实;6、照片1组,拟证明两被告与张家界金兴墙材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转移原告公司财产,砖厂已经被张家界金兴墙材有限公司非法侵占的事实;7、证人宋国林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李春华花费130万元购买莲花峪砖厂的过程即是后来更名为张家界三川建材公司新桥砖厂的事实;8、证人邓昌地证言,拟证明张家界春天建材公司系原告李春华实际投资创办的事实;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在人民法院股权冻结期间,为逃脱法律追究,非法变更法人信息的事实。被告岳成建对原告李春华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第5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对第6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第8号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第9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王长贵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岳成建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张家界金兴墙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春华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5组及第7-9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第三人与张家界三川公司之间的资产买卖与股权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岳成建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法庭应该要求原告明确,本案原告李春华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又要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因合同有效才能够解除,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无法解除,当然也就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为了实施协议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形;2、原告诉称的李春华为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4月25日李春华同岳成建、王长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岳成建、王长贵,《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蒋溪荣、魏建国的签名均由李春华代签是事实,但李春华多次向被告催收股权转让款不是事实;3、原告李春华仅享有张家界三川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作价50万元,最终实际股份以双方各自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2014年4月15日李春华以50万元入股张家界三川建材有限公司,根据各方的实际出资额,三川公司向各股东发放了股权证书,李春华因50万元出资享有三川公司10%的股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成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界年产1亿烧结空心砖生产线项目招商引资协议复印件及照片,拟证明张家界三川建材有限公司是通过政府招商引资由被告主要投资兴建的事实;2、共同经营张家界三川建材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及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以春天公司资产作价50万元与被告合作,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股权转让以及变更股东登记实际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3、提交股权证书以及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以春天公司作价50万元入股,占三川公司10%股份的事实;4、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出资额为50万元,其余投资主要是被告以及借款投入的事实。原告李春华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1号证据中引资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4月10日,张家界三川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岳成建还不是法人代表,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从考证,且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2、3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第4号证据,对收条没有异议,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张家界金兴墙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岳成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的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不予质证。

被告王长贵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岳成建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长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家界金兴墙材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是一个股权合同纠纷,第三人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只是一个资产买卖关系,第三人认为追加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目前来看,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不应该合并审理。第三人张家界金兴墙材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家界三川建材有限公司砖厂实体转让协议,拟证明第三人购买的是三川公司的实体资产,与三川公司的股权没有任何关系;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第三人接受三川公司的前提条件是查询清楚股东与相关法定代表人是哪些,从而作为第三人购买三川公司实体资产的依据,表明第三人对三川公司应该构成善意取得。原告李春华对第三人张家界金兴墙材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张家界金兴墙材有限公司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之外提出,因此,对于第三人逾期提交的第1、2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接受三川公司实体资产转让的事实,同时,第2号证据印证了三川公司的实体资产只有唯一的张家界三川建材新桥砖厂。被告岳成建对第三人张家界金兴墙材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2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王长贵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庭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春华提交的证据:第1、2、3、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即扩建报告、环境影响批复、招商手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反映春天公司即是新桥砖厂的承继,也就是三川公司的前身,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第6号证据即照片一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照片系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8、9号证据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均能证明原告李春华购买砖厂系实际投资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9号证据被告岳成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张家界三川公司法人变更已成事实,因此,该查询表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岳成建提交的证据:第2、3号证据,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第1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合情合理,2013年4月10日,三川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岳成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与第3号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张家界金兴墙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李春华开始承包宋国林经营的新桥莲花峪砖厂,2008年原告李春华以130万元的价格从宋国林手中将该砖厂购买,2011年4月11日,原告李春华经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依法成立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为实际投资人,其中原告李春华持有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96%股权,李伊祥持有4%股权,李伊祥为名义持股。)公司主要经营水泥制品、黏土砖瓦、建筑材料制造、销售以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等。2011年5月27日,原告李春华将所持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股份股权变更为汪正兴、李伊祥名义持股,2011年11月10日,原告李春华又将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股份权变更为赵词静、李伊祥名义持股,2012年8月27日,原告李春华再次将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蒋溪荣、魏建国名义持股。在三次名义股东变更登记过程中,原告李春华均系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原告李春华具备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的股东资格。2013年4月25日,原告李春华以名义持股人蒋溪荣的名义与被告岳成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蒋溪荣(甲)受让方岳成建(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股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其在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的96%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付给甲方480万元以购买甲方在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96%的股权。3、甲方从其股权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所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义务,其在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所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由乙方继承。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5、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转让方签字蒋溪荣受让方岳成建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同日,原告李春华以同样的格式条款又以另一名义持股人魏建国的名义与被告王长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魏建国所持4%股权转让给王长贵,至此,原告李春华所持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500万元价款转让给本案被告岳成建和王长贵。其中岳成建受让蒋溪荣96%股权,股权转让款为480万元,王长贵受让魏建国4%股权,股权转让款为20万元。当日,原告李春华以名义持股人蒋溪荣、魏建国名义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自己所持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岳成建、王长贵名下,并且两被告将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名称也变更登记为张家界三川建材有限公司,其中被告岳成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王长贵任监事。该协议没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李春华股权转让款。同年4月26日,原告李春华(甲方)又与被告岳成建(乙方)签订《共同经营张家界三川建材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前,甲方原厂总价值定为50万元,由公司出资一次性买断,在合同生效之日以前原厂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如因原来的债权、债务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在签订合作协议后,三川公司也未实际支付原告转让价款,后来原告李春华将此款直接计入三川公司股权,即原告占有10%的股权。此后,两被告一直以张家界三川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原张家界春天建材名下转让给两被告的新桥莲花峪砖厂,在两被告经营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李春华股权转让款,2015年12月,原告李春华因两被告拒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购买股权款的给付义务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及所有公司财产。另查明,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的所有实体财产为原告李春华投资的新桥镇莲花峪砖厂。原告李春华提起诉讼后,依法申请了本院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岳成建、王长贵在张家界三川公司所有股权,本案在审理中,两被告擅自将三川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第三人金兴墙材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1、2013年4月25日,原告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李春华与被告岳成建、王长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李春华根据转让协议将公司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两被告,同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该股权所依附的财产即新桥莲花峪砖厂交由两被告经营,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岳成建、王长贵就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李春华股权转让款共计500万元,但两被告至今并未按照约定实际支付原告5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已经构成违约,由于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致使原告李春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李春华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岳成建、王长贵辩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李春华与被告岳成建签订的《共同经营张家界三川建材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将张家界春天建材公司原厂总价值作价50万元重新入股张家界三川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仅占10%的股权,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虽然约定了500万元的转让价款是为了注册资本不减少而签订的,该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李春华于2008年从他人手中购买新桥莲花峪砖厂就花费了130万元,原告为规范办理砖厂依法成立了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证照手续,又对砖厂进行升级改造。

原告与被告缔结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股权转让价款,被告须基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对价行为获得对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在本案中,两被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又要获得对原告实际投资的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资产的所有权,明显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也不符合情理。因此,两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李春华是否在张家界三川建材公司占有10%股份,属于张家界三川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原告要求第三人张家界金兴墙材有限公司立即腾让砖厂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三人的财产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在本案中尚无法确定,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的财产转让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合同关系解除后,如果第三人拒不腾让争议财产,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如果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失也可以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春华与被告岳成建、王长贵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岳成建、王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李春华实际投资的张家界春天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新桥莲花峪砖厂;

三、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履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岳成建、王长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正强

人民陪审员  张国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周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