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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677号

黄仲武与何金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黄仲武,何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02民初1677号原告黄仲武,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日寿,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金华,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加,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仲武与被告何金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梁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谭英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仲武及委托代理人黄日寿、被告何金华及委托代理人曾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响应政府鼓励农民开荒政策,在“南那老田”(地名)田边山坡开垦种植芒果500多棵,土地面积18.5亩。1990年原告又雇请他人将芒果地翻犁后种植经济作物金钱草。199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口头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南那老田”18.5亩土地,前三年每年承包费250元,3年后每年承包费740元(18.5×40元/亩),发包期限为10年(1992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被告在1991年已支付三年承包费250元并种植了芒果,但1996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时,被告称该地是其用钱买下为由,拒绝交纳承包费。原告碍于双方是同屯人,又是亲属关系,一直未使用强制手段收回土地。2002年,承包期满,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土地,被告仍拒不交回。2003年10月,四塘镇司法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0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土地使用权应由政府处理为由,动员原告撤诉,原告无奈撤诉。此后,原告一直向政府部门申诉要回土地,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长期侵占原告土地经营权。2014年1月,政府征用“南那老田”18.5亩的果园时,被告强行在原告签字征用同意书旁写其名,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维护原告对18.5亩土地“南那老田”的合法经营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7年土地承包费5280元;3、判令被告支付14年18.5亩土地经济损失费用12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说。自1990年始,争议的19.036亩果园一直由被告经营,如今国家征地,原告突然冒出《耕地合同书》,与事实不符。

原告与被告从未有过口头合同以及向原告交付承包费等事实。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土地面积说法不一,与实际测量也不一致,原告对所谓“承包地面积”都没有一个完整的说法。而且原告的证据均为单一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之诉。此外,原告在2005年经四塘镇保安村民委及四塘镇人民政府两次组织调解,原告还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又于2005年10月10日撤诉,而后再也没有向任何组织及部门提出保护民事权利之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和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块面积19.036亩,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那照屯“南那老田”(地名)旁。该地块从1990年至1991年间开始一直由被告经营种植芒果至今。200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5年10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右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03年10月26日,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纠纷进行过调解,同年10月30日,四塘镇人民政府也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调解成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四塘镇保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95148.17元,然而,征地补偿款来源于被征土地,由于原告陆正先与被告陆正强对被征土地的权属争议,导致征地款未能发放而保存在被告村民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在争议土地未确权之前,请求被告右江区四塘镇永靖村外域屯第九村民小组支付保存的该笔争议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待土地权属明确之后再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正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英华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