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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2554号

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与俞怀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554号原告(被告)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荷叶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华,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姜亚剑,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公司)与被告俞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被告俞某某于2016年4月6日就同一争议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小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4日和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江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华、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亚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江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华、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扬公司诉称:俞某某原系我公司会计,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公司决定在集团公司内部进行岗位调整,我公司尊重员工的意见,在可能的情况下保持原工作性质不变。2015年3月底,因工作需要,公司将俞某某安排至下属公司江苏江扬船用电缆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公司的另一下属公司江苏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确保所有员工不下岗,我公司决定将特种电缆公司与船用电缆公司合并,并采取岗位竞聘的办法对员工进行安排。被告未能竞聘上岗,我公司决定安排俞某某到车间工作,俞某某亦到性岗位工作9天,后俞某某要求重新调岗,未得到公司允许。2016年1月13日,俞某某通过公司内网发出“告知函”决定与船用电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1月15日,俞某某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俞某某加班费29048元及年终奖8730元。我公司认为,俞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我公司根据俞某某已经知晓的加班费计算方式计算的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年终奖是对本年度工作勤恳表现优良的员工的肯定和对继续留在公司工作的员工的激励,根据俞某某的表现,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年终奖。故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俞某某加班费29048元及2015年度年终奖。

被告俞某某辩称:1、在仲裁阶段仲裁委已经查明江扬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属实,江扬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俞某某支付加班费,我因此向江扬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江扬公司,故江扬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年终奖问题,我在2014年也收到过8730元年终奖,且公司规章制度也明确了给员工发放年终奖,所以仲裁裁决江扬公司支付年终奖是正确的。

原告俞某某诉称,我自1993年6月17日进入江扬公司工作,我一直按照公司要求工作,但江扬公司随意调动我的工作岗位,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江扬公司支付加班费183735.44元、经济补偿金108268.86元和2015年度年终奖9500元。

被告江扬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随便调动岗位现象,每次调动都是征得俞某某的同意,公司也没有不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且公司依法为俞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俞某某主动辞职,依法不应当享有经济补偿金。2015年年终奖是因为俞某某已经离职且在离职的时候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已经拒绝支付她的年终奖,因此俞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江扬公司与江扬船用电缆有限公司和江苏江扬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1993年6月17日,俞某某进入江扬公司工作。2011年11月30日,俞某某与江扬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江扬公司调整俞某某工作岗位至关联企业江扬船用电缆有限公司。俞某某工作期间,一周工作六天,部分工作日存在延时加班,江扬公司发放了俞某某部分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俞某某工资条内“附加工资”一栏显示法定节假日江扬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2015年12月24日,江扬船用电缆有限公司和江苏江扬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联合发布《江扬船缆江扬特缆公司合并一般行管岗位竞聘公告》。12月25日,俞某某填写《一般人员竞聘登记表》。2015年12月29日,江扬船用电缆有限公司和江苏江扬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联合发出《人员调动通知》,该《通知》记载:“因船用电缆特种电缆公司整合发展的战略需要,整合的新公司所有行管岗位实行竞聘上岗。根据2015年12月27日民主评议结果,王庆华、徐民、杨荣政、俞某某、夏春燕、李霞、潘永林等七人未能竞聘成功,经公司与个人对结沟通,研究决定,现公司对以上未竞聘成功人员调动安排如下:……俞某某由核算调至接插车间(主要工作是车间接插件端子发放和废品库入库计量称重);……以上人员从2016年1月起不再享受公司行管待遇”。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9日,俞某某在新工作岗位工作。俞某某亦多次到原岗位要求上岗,为此,俞某某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2016年1月13日,俞某某向江扬船用电缆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记载:“……1.贵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以实际工资数额按比例缴纳社保。2.未按国家法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3.未按国家规定安排应有的年休假。4.未按国家规定每月21.75天工作日执行,多上天数也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5.以厂内规则为由违约强制调动本人行管干部工作。有鉴于此,贵公司的相关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本人合法权益!特致函告知如下:1.自本函发出之日起,本人接触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特此函告!俞某某2016.01.13”。当日,江扬船用电缆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函》。江扬公司《员工手册》记载:……二、分配制度……(二)分配形式……4福利、保障性收入……(2)、公司为员工发放传统节日补助和年终奖……。另查明:江扬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江扬船用电缆有限公司和江苏江扬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与江扬公司为关联企业,江扬公司自愿承担俞某某原在关联公司的法律责任。原江苏江扬电缆厂于2002年11月6日改制后经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改制时原江扬电缆厂就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进行计算并支付,俞某某应得7000元,该款用于垫付俞某某应当承担的个人社会保险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扬电缆是否支付俞某某经济补偿金;2、江扬电缆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俞某某加班工资;3、江扬电缆是否支付俞某某2015年年终奖及具体数额。针对焦点一,江扬公司认为俞某某未履行通知义务,故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俞某某认为,江扬公司未征得俞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变更其工作岗位,其被迫离职,故江扬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为采用书面劳动合同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俞某某参与江扬公司的竞聘,竞聘落选后,江扬公司陈述先口头通知俞某某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后以公告的方式公示俞某某等人到新的岗位报到,但未与俞某某就岗位的变更达成一致,俞某某虽到新的岗位,江扬公司陈述已经九天,但对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期间仍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期间,在新岗位时,俞某某就已经为岗位调整存在异议,双方发生分歧,也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俞某某申请辞职,辞职的理由是江扬公司以厂内规则为由违约强制调动本人行管干部工作等,说明江扬公司存在强行变更合同之意,也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故俞某某要求江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江扬公司经过改制,且在改制前,已经以垫付俞某某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江扬公司改制前江扬电缆厂与俞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俞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间应自200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计13.5年,故江扬公司应当支付俞某某经济补偿金52122.15元〔(3870.37×11+3757)÷12×13.5〕。针对焦点二,江扬公司的陈述和支付俞某某的工资组成显示俞某某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江扬公司应就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俞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江扬公司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时两年之前所欠加班工资数额,故本院仅对俞某某与江扬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前两年内的加班工资给予支持。在仲裁庭审中,江扬公司认可俞某某星期六加班、部分工作日延时加班、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同时陈述其支付加班工资的标准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除以25天计算的,因该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据江扬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并结合俞某某仲裁庭审中递交的相关请求记载内容和双方陈述,经统计,俞某某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加班情况为:2014年休息日加班67.5天(休息日共计加班74天,除去正常工作时间补休2.5天及春节多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元旦和清明节);2015年休息日加班50天(休息日加班66天,除去正常工作日补休12天及春节多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元旦、劳动节及国家公祭日)、延时加班16.5小时(按照考勤记载中超过半小时的天数计算)。关于加班工资基数问题,因2014年度江扬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和考核工资一项,具体加班工资数额无法确定,从2015年工资状况分析,该年度4月至11月考核工资占应发工资总额的40.4%(考核工资总额15067.27元÷应发工资总额37299.47元),应当反映出江扬公司在此之前的考核和加班工资中,考核工资占应发工资总额的比例,据此,本院酌定俞某某2014年考核工资总额为20823.2元(应发工资总额51542.58元×40.4%),2014年度加班工资总额为6459.58元(考核和加班工资总额27282.78元-20823.2元),故俞某某2014年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3757元〔(51542.58元-6459.58元)÷12月〕;2015年度,1月至3月,应发工资总额为11047.96元,考核工资总额为4463.38元(11047.96元×40.4%),该三个月考核及加班工资总额为5436.71元,实发加班工资为973.33元,4月至11月加班工资总额为4800元(600元×8),据此本院酌定2015年俞某某的加班工资基数为3870.37元〔(48347.43元-973.33元-4800元)÷11月〕。据此,江扬公司应支付俞某某加班工资:2014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6.4元(3757÷21.75×3×2)、休息日加班工资23319.3元(3757÷21.75×2×67.5);2015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1.53元(3870.37÷21.75×3×3)、休息日加班工资17794.8元(3870.37÷21.75×2×50)、延时加班工资550.53元(3870.37÷21.75÷8×16.5÷150%)。以上合计44302.56元。针对焦点三,

本院认为,江扬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为员工发放传统节日补助和年终奖金。该制度对江扬公司的员工和江扬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江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俞某某不享有2015年的年终奖,故江扬公司应当支付俞某某2015年年终奖。关于年终奖的数额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参照江扬公司2014年发放的年终奖金数额酌定江扬公司应支付俞某某2015年年终奖87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俞某某经济补偿金52122.15元;

二、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俞某某2014年和2015年两年加班工资44302.56元;

三、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俞某某2015年奖金873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年

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

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