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95号原告黄锦成,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马山县。委托代理人林燕光,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贤国,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张迎斌,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百色市佳海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百色市中山二路(百色市自来水公司)3单元701号。法定代表人姚海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百色市城东进站路叙福水区A15座。法定代表人欧宗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锦成诉被告李贤国、张迎斌、百色市佳海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海成公司)、百色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玮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学泰、邓妮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黄子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锦成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光,被告百色市佳海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百色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国、张迎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锦成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中旬至5月底受雇于被告李贤国、张迎斌,负责百色福源大酒店10-13楼的木工工程施工,该工程由被告福源公司发包给被告佳海成公司,被告佳海成公司将其承包的酒店10-13楼单项工程木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李贤国、张迎斌并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李贤国、张迎斌即组织原告进行施工,口头约定每个工日200元,一个月结一次钱,期间原告做了30天,应得工钱6000元,借支生活费400元,余5600元至今未结,原告多次找被告李贤国、张迎斌协商,但二被告故意耍赖,置原来约定而不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李贤国、张迎斌连带支付拖欠工钱5600元;
二、判令被告佳海成公司、福源公司在发包工程款的限额内支付原告报酬;
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佳海成公司及福源公司的主体资格;2、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佳海成公司将其承包的百色福源大酒店单项工程10-13楼木工装修工程发包给李贤国;3、关于协助调查的函,证明曾经到劳动监察部门组织协调,因各方分歧未能处理,劳动监察部门责令被告暂停结算,停止支付相关款项;4、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佳海成公司尚有38500元未结算;5、张迎斌签名字据,证明被告张迎斌愿意承担原告的工资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6、证明,证明原告在福源酒店工地工期为42天;7、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工资及工日天数;8、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
被告佳海成公司及福源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佳海成公司及福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佳海成公司已经把劳务费支付给李贤国,至于他是否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清楚。被告佳海成公司及福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工费统计,证明被告佳海成公司与李贤国结算,应付李贤国的费用共计53280元;2、借款单及收条,证明被告佳海成公司共支付给被告李贤国款项为55500元,已结算。被告李贤国、张迎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佳海成公司及福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4是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证据5、6、7能与证据3、4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佳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人工费统计与本案无关及借款单、收条不具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为被告李贤国、张迎斌与被告佳海成公司所作的结算及收支款项情况,因被告李贤国、张迎宾不到庭,在被告佳海成公司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佳海成公司将其承包自福源公司福源酒店10-16楼木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李贤国,双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为:按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施工,单人间与双人间单价均为人民币壹千柒佰伍拾元整(¥1750元)。被告李贤国、张迎斌于2015年4月13日组织包括原告等15人入场施工,并与原告约定劳务费为每日200元。原告共施工30天,应得工资6000元,被告李贤国、张迎斌只支付400元,尚有5600元未付清。因被告李贤国、张迎斌未支付原告余下劳务费,原告向右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5年7月6日右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佳海成公司的经理钟飞询问中,钟飞承认尚有38500元未支付李贤国,并出具了原告等民工在工地工作的情况的证明。2015年7月16日该大队向被告佳海成公司发出关于协助的函,要求其暂停与劳资双方结算相关工程款项,同时停止支付给张迎斌相关款项。因被告李贤国、张迎斌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李贤国、张迎斌雇佣,从事福源大酒店10-13层的木工装修工作,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李贤国、张迎斌支付拖欠劳务费5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佳海成公司及被告福源公司是否在发包工程款的限额内支付劳动报酬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佳海成公司及被告福源公司系转包人与发包人。本案中,被告佳海成公司尚有工程款38500元未结清,故被告佳海成公司及被告福源公司应在未支付的38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贤国、张迎斌共同支付原告黄锦成劳务费5600元;
二、被告百色市佳海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百色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贤国、张迎斌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玮全
人民陪审员 李学泰
人民陪审员 邓 妮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子茜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