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95号
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住所瓦房店市祝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曲顺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佳琳,女,满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卢雪廷,女,满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姜传报,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单晓杰,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与被告姜传报、单晓杰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琳、卢雪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传报、单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偿还我公司欠款48435.5元及欠款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肉鸡放养回收合同,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开始饲养我公司提供的肉鸡鸡雏,至2014年4月24日共计拖欠我公司48435.5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姜传报、单晓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约定养殖鸡雏。乙方(被告)交鸡后7-10天,甲方(原告)出具对账单,双方核实确认账单金额无误后,甲方按约支付乙方养殖劳务成果费。2014年2月23日,被告单晓杰从原告处领走6600只鸡雏。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被告单晓杰从原告处领走药品共计9967.5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被告单晓杰从原告处领走用料81391元。2014年4月6日,原告制作毛鸡结算单,毛鸡款4861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单晓杰6000元,交易用途为养户支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肉鸡饲养合同、鸡雏单据、记账凭证2份、药品单据、饲料单据、毛鸡结算单、对账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打款凭证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养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鸡雏、饲料、用药等,二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欠款48435.5元,并承担48435.5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姜传报、单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传报、单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欠款48435.5元;
二、被告姜传报、单晓杰承担48435.5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姜传报、单晓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慈连斗
审 判 员 王丽娜
代理
审判员 孙 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