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395号原告高某,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2年6月28日,原告以自己所有位于张掖市南环路东沙湾巷79号楼房一套为被告崔某某抵押担保,担保被告崔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甘州区支行梁家墩分理处贷款48000元。被告崔某某承诺给予原告中介费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某没有按期偿还银行的贷款。2003年9月,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甘州区支行将原告起诉到甘州区法院,要求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替崔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该案经甘州区法院判决原告偿还贷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原告代偿上述借款及利息后,多次找被告崔某某索要欠款、利息及中介费,但被告崔某某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后崔某某外出不知去向,原告经多方打听查找,确定被告崔某某在青海省西宁市打工。现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25000元及双方事先约定的中介费3000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崔某某承担;三、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承担因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甘州区支行起诉原告归还贷款时产生的诉讼费用3624元。原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6月28日房地产抵押申请表(房押字第3621号)一份;2.2002年9月14日张掖地区乡镇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承诺书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甘州区支行梁家墩分理处于2003年5月6日向原告高某催收贷款的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甘州区支行起诉高某民事起诉书一份;5.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3)甘民初字第1764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6.甘州区法院于2003年10月12日收取高某3624元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张;7.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甘州区支行梁家墩分理处于2003年10月20日收取高某48000元收贷凭证一张;8.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张掖分公司营业部于2002年7月1日出具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单正本一份。被告崔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听证后审查认为,证据1即房地产抵押申请表不能证明原告高某以房产给被告崔某某进行了抵押担保;证据2即承诺书系张掖地区乡镇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承诺给付原告高某公伯峡水电站土石方回填工程中介费2万元;证据3即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据4即民事起诉书、证据5即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调解书、证据6即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据7即收贷凭证、证据8即保险单,上述证据中显示当事人一方均为原告高某,不能证明原告高某以房产或以其他方式给被告崔某某担保贷款,且农行甘州区支行在起诉高某的起诉书中以高某装修楼房为由于2002年7月1日向该行贷款48000元;甘州区人民法院(2003)甘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高某欠农行甘州区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3887.92元,本息合计51887.92元,限高某于2003年10月2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诉贷款系原告高某以房产或以其他方式给被告崔某某担保贷款。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崔某某偿付中介费3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干兵
审 判 员 兰玉萍
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管艳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