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787号原告万世林,女,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刘建容,女,汉族,1961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秦义,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万世林诉被告刘建容、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建容、秦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海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代国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容、秦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世林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另外290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原被告约定了归还日期及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按时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15年7月1日前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590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容、秦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二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渡口支行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出借300000元给被告,而后将亲戚及自有的290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促,二被告于2015年3月1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万世林现金590000元,按每月3%计息,定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此后,借款期届满,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渡口支行的转款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并出���借款借条,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届满,二被告却至今未还款。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590000元借款的请求,
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容、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建容、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万世林借款本金590000元。如果刘建容、秦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00元由刘建容、秦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