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652号
原告:孙秀英,女,1970年11月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杨桂兰,女,1966年11月29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孙秀英与被告杨桂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英、被告杨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杨桂兰给付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15840元;给付2015年2月21日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15840元。由杨桂兰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杨桂霞、姜树新向孙秀英借款11万元,月利率1分2;2015年2月21日,杨桂霞、姜树新向孙秀英借款11万元,月利率1分2。并当场写下欠条2份,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是杨桂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借款。现借款人杨桂霞、姜树新下落不明,请求判决担保人杨桂兰偿还借款本息。杨桂兰辩称:借款人姜树新、杨桂霞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还款也不应该由我一人承担,应该我们共同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21日,杨桂霞、姜树新向孙秀英借款两笔,每笔11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2‰,杨桂霞、姜树新均为孙秀英出具了欠据,杨桂兰均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据中签字;杨桂霞、姜树新至今未还款,杨桂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杨桂霞、姜树新向孙秀英借款,杨桂兰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据中签字,三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杨桂兰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杨桂兰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秀英请求的利息数额不超出约定,应予支持。杨桂兰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杨桂霞、姜树新向原告孙秀英的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3168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5元,由被告杨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清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