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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刑初60号

刘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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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林,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宁省盘山县,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李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林驾驶辽×号凯美瑞轿车沿库二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库二线线258KM+900M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东侧树木相撞,造成该车乘员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刘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林驾驶辽×号凯美瑞轿车沿库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8KM+900M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东侧树木相撞,造成该车乘员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林与乘员杨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林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杨某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及杨某均对被告人刘林表示谅解。经辽宁省盘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林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林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2日15时50分许,其与刘某某、杨某某乘坐刘林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丰田轿车行至盘山县沙岭镇敬老院北弯道处时,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树上,其嘴部受伤,刘某某与刘林伤势严重。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2日15时50分许,其与刘某某、杨某乘坐刘林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的丰田轿车行至盘山县沙岭镇敬老院北弯道处时,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树上,其没有受伤,杨某伤势很轻,但刘某某与刘林伤势严重。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1日,其将自己的辽×号凯美瑞轿车租赁给姜某某,由刘某某担保。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1日,刘某某让其租一辆车,其与刘某某在双台子区一租车行租赁一辆凯美瑞轿车,刘某某将车开走。2016年1月12日下午,租车行电话告知其该车在盘山县沙岭镇肇事。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6、盘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脑疝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8、被告人刘林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12日15时50许,其驾驶刘某某租赁的未悬挂号牌的轿车载着刘某某与不知姓名的一男一女行至盘山县沙岭镇敬老院北侧弯道处时,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树上。之后的情况其不清楚了。9、被告人刘林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10、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林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杨某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及杨某均对被告人刘林表示谅解。1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辽宁省盘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林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刘林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林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林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军洲

人民陪审员  陶 野

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慧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