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申18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炳正,男。再审申请人徐炳正因诉西安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立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炳正申请再审称:2008年7月,其被三个人捅伤,报警后民警将其���到医院便扬长而去,也无人询问此案,导致错过最佳破案时机。在碑林分局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其到被申请人信访办及督察支队投诉。该局督办人员扣押其上访材料,多个部门拒不接待,并将再审申请人的相关材料丢失。无奈,再审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至莲湖区法院,请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内容予以答复。莲湖区法院已判决被申请人限期答复。被申请人虽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答复,但敷衍,故意滥用职权。几年来,故意不履行职责,致使案件始终没有侦破,无故拖延导致再审申请人受到精神和身体、经济上的损害无法挽回。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审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所诉为行政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述事实及理由并不属于《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赔偿范围的情形,其损害属因其他公民的殴打行为造成的,���非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故再审申请人徐炳正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一、二审裁定确认本案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徐炳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炳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宏果
代理
审判员 马 萍
代理
审判员 温永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