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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99号

黄俊辉与林珊珊、林亚查、邓植添、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19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俊辉,林珊珊,林亚查,邓植添,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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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99号

原告:黄俊辉,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胡一帆,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珊珊,住福建省省直辖单位石狮市。

被告:林亚查,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邓植添,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林亚查。

原告黄俊辉诉被告林珊珊、林亚查、邓植添、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辉的委托代理人胡一帆、王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珊珊、林亚查、邓植添、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俊辉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珊珊、林亚查系朋友,被告林珊珊、林亚查系被告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因生意周转需要,���告林珊珊、林亚查向原告提出借款需要,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珊珊、林亚查共同向原告借款84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同时,被告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林珊珊、林亚查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珊珊、被告林亚查的前述848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林珊珊、林亚查提出因公司周转需要,暂时未能归还本息,原告与被告林珊珊、林亚查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展期92天(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并继续追加借款144000元。《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确认截止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林珊珊、林亚查未偿还的借款余额为9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林珊珊、林亚查、邓植添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植添自愿作为被告林珊珊、林亚查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继续向被告林珊珊、林亚查出借14万元,两被告承诺20天内归还。2014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林珊珊、林亚查、邓植添归还前述借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

原告与被告林珊珊、林亚查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各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邓植添、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林珊珊、被告林亚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林珊珊、林亚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二、被告邓植添对前述被告林珊珊、林亚查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珊珊、林亚查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4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林珊珊、林亚查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被告邓植添、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珊珊、林亚查、邓植添、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黄俊辉(贷款方)与被告林珊珊、林亚查(均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GD20130424《借款合同》,约定主要条款如下:借款金额848000元,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借款到期日后每逾期一天按日息0.2%计收违约金;原告黄俊辉向借款人追索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黄俊辉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借款金额84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752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96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黄俊辉(贷款方)与被告林珊珊、林亚查(均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GDBC20130625《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主���条款如下:由于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本息,原告同意展期编号为GD20130424《借款合同》的借款,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人继续向原告追加借款144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每逾期一天按日息0.3%计收违约金。上述追加的借款144000以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10月23日,原告黄俊辉(贷款方)与被告林珊珊、林亚查(均为借款人)就上述两次借款的欠款情况签订了编号为GDBC2013102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主要条款如下:根据前期签订的编号为GD20130424《借款合同》及编号为GDBC20130625《借款补充协议》,以及截止2013年10月22日的还款金额,双方最终确认尚未偿还的借款余额为90万元,原告同意再次展期至2014年5月24日,每逾期一天按日息0.3%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邓植添与原告黄俊辉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借款金额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5日,被告林珊珊、林亚查又向原告黄俊辉追加借款14万元,并签订了《借条协议》,确认收到了现金14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处理涉案诉讼,并已支出律师费3万元,为此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表示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遂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林珊珊、林亚查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及《借条协议》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借款行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向被告林珊珊、林亚查出借104万元(90万+14万)后,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由于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林珊珊、林亚查偿还借款10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对于9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4日,逾期违约金按每日0.3%计算。现原告主张9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黄俊辉为涉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万元,为此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珊珊、林亚查支付律师费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首先对于被告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该被告同意对借款848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对借款848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被告邓植添的保证责任,该被告同意对借款9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邓植添对借款9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邓植添承责后,均有权向被告林珊珊、林亚查追偿。被告林珊珊、林亚查、邓植添、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珊珊、林亚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俊辉偿还借款本金10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林珊珊、林亚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俊辉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三、被告邓植添、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珊珊、林亚查应偿还原告黄俊辉的借款本金84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律师费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林珊珊、林亚查追偿;

四、被告邓植添对被告林珊珊、林亚查应偿还原告黄俊辉的借款本金5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林珊珊、林亚查追偿;

五、驳回原告黄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黄俊辉负担180元、被告林珊珊、林亚查、邓植添、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7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林珊珊、林亚查、邓植添、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心晶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铭瑶赖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