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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153号

安万山,王清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万山,王清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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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153号原告安万山。被告王清和。

原告安万山与被告王清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万山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清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7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未予给付,现在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9165.00元,本息合计56165.00元。被告王清和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甘南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证明一份,意在证实被告王清和现下落不明;证据二,欠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王清和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借款本金47000.00元,月利1.5分,欠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清和无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清和在原告安万山处借款本金47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王清和为原告安万山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9165.00元,本息合计56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安万山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告王清和在北京市双河农场场直小楼区平房一栋。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黑0225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应当给付;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清和偿还原告安万山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9165.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时,月利15‰),本息合计5616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始,到付清欠款止,按月利15‰,向原告安万山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12元,保全费581.65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代理

审判员  亓佳新

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微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