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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41号

韩笙与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韩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笙。

上诉人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建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笙在一审中诉称,韩笙因与外建青岛分公司关于劳动报酬争议一案不服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500号裁决书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认定韩笙与外建青岛分公司只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工资等相关费用的计算也是错误的。事实是,韩笙于2013年6月22日起被招进山东省对外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从事工程招投标概预算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电话费每月200元、汽车燃油补贴每月1000元。上班第一天就参与编制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钢材库封闭施工的投标书制作工作,并于2014年6月24日以外建青岛分公司商务人员身份代表外建青岛分公司参与该工程的开标、议标工作,开标当天的现场签到、报价确认环节都是韩笙签名,到青岛高新区的重汽集团可以查到相关原件书面材料。并于2014年7月10日下午代表公司参加蓬莱鼎峰项目的会议,蓬莱鼎峰项目部有视频记录,鼎峰工程部人员也可以证明,还有程志远当天发给韩笙的短信为证。工作期间还负责海军航空工程学院教学楼改造工程的决算工作,鼎峰中央公园项目的投标报价工作,蓬莱鼎峰样板房的报价工作及其他相关工作。外建青岛分公司将韩笙招进公司却不与韩笙签订劳动合同、不给韩笙缴纳保险和公积金,工作期间外建青岛分公司故意拖欠韩笙工资、电话费补贴和汽车燃油补贴从未发放,到现在已经拖欠一年之久,外建青岛分公司还于2013年9月25日单方面和韩笙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并未提前一个月告诉韩笙)。韩笙作为一名经验丰富和业务优秀地工程预算人员,工作任劳任怨勤勤恳恳高度负责。请求依法判令外建青岛分公司向韩笙支付:1、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工资,合计人民币30000元;2、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电话费合计人民币600元;3、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汽车燃油补贴,合计人民币3000元;4、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二倍工资,合计人民币30000元;5、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每周周日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12180元;6、外建青岛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外建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韩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韩笙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外建青岛分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且外建青岛分公司从未对韩笙进行任何授权委托,也不知道韩笙以外建青岛分公司名义进行商务活动,韩笙所称其参加的各种商务活动均为其个人行为,与外建青岛分公司无关。在外建青岛分公司与韩笙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不应当承担韩笙所要求的工资、电话费、加班费、双倍工资补偿、诉讼费等。韩笙所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予以驳回。一审

经审理查明,韩笙称其于2013年6月22日入外建青岛分公司工作,并提交中国重汽集团重工有限公司钢材库封笔工程投标文件档案袋两份、修改报价及分项工程报价予以证明。韩笙提供的两份档案袋上有外建青岛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温守亮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修订报价上有外建青岛分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韩笙称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面试时外建青岛分公司承诺给予韩笙每月200元电话费补贴、1000元燃油补贴,外建青岛分公司对韩笙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就上述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韩笙称外建青岛分公司每周日都开会,韩笙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短息群发记录为证。经审查,该短信记录的发出人为春霞。该短信未能显示春霞与外建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关系。韩笙称外建青岛分公司未和韩笙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韩笙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其工资,并称外建青岛分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将韩笙辞退,外建青岛分公司经办人为张先琴。韩笙对其上述主张提交该与张先琴之间的录音及短信予以证明。外建青岛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张先琴在短信中称补合同后会付款。该短信未能显示张先琴与外建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韩笙于2013年6月22日入职外建青岛分公司,因韩笙提供的中国重汽集团重工有限公司钢材库封笔工程投标文件档案袋上加盖了外建青岛分公司的公章,且该证据为原件,由此可证明韩笙于2013年6月23日为外建青岛分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应认定韩笙于2013年6月23日入职外建青岛分公司。韩笙称其在外建青岛分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24日,外建青岛分公司对韩笙的主张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韩笙的上述主张应予以认可,为此,法院应认定韩笙与外建青岛分公司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韩笙称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外建青岛分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因外建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韩笙工资清单,为此外建青岛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推定韩笙月工资为1万元,且外建青岛分公司未向韩笙发放工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之规定,外建青岛分公司应补发给韩笙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因韩笙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在外建青岛分公司工作,外建青岛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外建青岛分公司应当向韩笙支付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对韩笙要求外建青岛分公司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电话费600元、汽车燃油补贴3000元、周日加班费12180元的诉讼请求,因韩笙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韩笙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外建青岛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韩笙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

二、外建青岛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韩笙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

三、驳回韩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外建青岛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外建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笙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韩笙并非外建青岛分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韩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韩笙系外建青岛分公司员工,一审法院仅凭韩笙持有外建青岛分公司加盖印章的工程投标报价材料就认定外建青岛分公司与韩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另外韩笙所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程志远及张先琴并非外建青岛分公司的职工,通过韩笙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韩笙与程志远、张先琴之间存在的纠纷,与外建青岛分公司无关。韩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支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焦点为,韩笙与外建青岛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韩笙诉讼中提交的投标文件,加盖有外建青岛分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温守亮的印章,韩笙持有该投标文件的原件,主张与外建青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外建青岛分公司否认韩笙的主张,但是外建青岛分公司未能对韩笙持有该投标文件原件作出合理解释。外建青岛分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工程施工,韩笙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务是外建青岛分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结合韩笙提交的录音、短信记录等证据,应当认定韩笙与外建青岛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外建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代理

审判员  孙 琦

代理

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明

书 记 员  郭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