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3784号
原告:刘立鸣,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施耐德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辛治澎,男,1977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刘立鸣诉被告辛治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晓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晓菲、
人民陪审员马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治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立鸣与被告辛治澎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于洪区松山西边86-2号1-5-1号楼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8日前被告偿还其自有房产抵押款,与原告完成过户交易,时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仍未办解押手续,没能按时完成过户交易,且被告隐瞒其与第三方的租赁关系。依据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第五条第3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定金,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辛治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立鸣与被告辛治澎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于洪区松山西边86-2号1-5-1号楼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8日前被告偿还其自有房产抵押款,与原告完成过户交易。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0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办理解押手续,未按时完成过户交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收条等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时完成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定金应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并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立鸣与被告辛治澎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
二、被告辛治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立鸣定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辛治澎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晓虹
人民陪审员 徐晓菲
人民陪审员 马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