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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4483号

陈春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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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483号罪犯陈春华,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2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春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春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春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