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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745号

雷祖英、徐永亮等与王炳平、韦世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雷祖英,徐永亮,徐永,王炳平,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745号原告雷祖英,女,194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徐永亮,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徐永,女,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响水乡响水社区居民委员会文丰组。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月,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平,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现在贵州省金西监狱服刑。被告韦世莲,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胡婷,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韦少银,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韦少勋,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王广,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雷祖英、徐永亮、徐永与被告王炳平、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亮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月,被告韦世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婷,被告王炳平、韦少银、韦少勋、王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祖英、徐永亮、徐永诉称:2013年11月29日晚10时许,大方县核桃乡文坪村和平二组王昌琪(被告王炳平的父亲)家的耕牛被盗,被告王炳平于当晚22时39分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与王昌琪共同请人帮忙四处寻找,陈世、陈虞佩、罗银三人在大方县核桃乡双龙村龙井沟找到王昌琪家被盗的牛以及盗牛嫌疑人徐某,三人便用牵牛用的绳子的一端将徐某捆住,将徐某实际控制,王炳平赶到后便对徐某进行拳打脚踢,找牛的几十人也随后赶到现场,被告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又对徐某实施殴打行为。徐某在被送往派出所途中遇到赶去现场的派出所民警,民警发现徐某已没有脉搏,经赶到现场进行抢救的核桃乡卫生院的医生检查发现徐某已经死亡。经鉴定:徐某系钝性暴力所致内脏破裂造成的急性大失血而死亡。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炳平主动支付10000.00元,作为徐某的安葬费。徐某死亡时其母亲雷祖英的年龄为68.91岁,其母亲共生育了六个子女。综上所述,即使徐某涉嫌盗窃罪,五被告也只能将其扭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认定徐某有罪,更不得非法侵害其身体、剥夺其生命。五被告的故意伤害致徐某死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徐某的合法权益,给三原告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6580.49元。扣除被告王炳平已支付的10000.00元安埋费,五被告应连带赔偿剩余款项。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6580.49元;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雷祖英、徐永亮、徐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原告雷祖英的户籍证明、大方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旨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五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2、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刑初字第55号刑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05号刑事裁定书,旨证明三原告的近亲属徐某被五被告共同故意伤害致死的事实。被告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王炳平对该组证据载明的事实持有异议。3、大方县响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旨证明徐某在死亡之前,原告雷祖英由六名子女共同赡养的事实。被告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王炳平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辩称:本案被害人徐某是因偷盗被告家的耕牛而被打死,被害人徐某本身具有过错。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属于下位法,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就算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应根据物质损失进行判决,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案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0.00元,超出相关标准,故不应再赔偿丧葬费。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炳平辩称:我送被害人去医院及时某,是派出所的民警让我们放在路边,医生来检查时,并未检查出受伤,但尸检报告称被害人肋骨断了,鉴定结果未下达就将尸体下葬,程序不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我并未主动向原告方支付安埋费,我交给公安机关的费用是为了给我儿子登记户籍。被告韦世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05号刑事裁定书,旨证明本案涉及的被害人徐某具有过错。三原告认为被害人涉嫌盗窃固然有错,但造成徐某的死亡,徐某没有过错。被告王炳平、韦少银、韦少勋、王广未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认定: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五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不持异议,被告王炳平均持有异议,但其未举证支持其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韦世莲所举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支持其反驳意见的目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大方县核桃乡文坪村和平二组的王昌琪家耕牛被盗,被告王炳平(王昌琪之子)于当晚22时39分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与王昌琪请人帮忙四处寻找,陈世、陈虞佩、罗银三人在大方县核桃乡双龙村龙井沟找到王昌琪家被盗的耕牛以及盗牛嫌疑人徐某,三人便用牵牛绳子的一端将徐某捆住,将徐某实际控制。被告王炳平赶到龙井沟后便对徐某进行拳打脚踢,找牛的几十人也随后赶到现场,被告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又对徐某实施殴打行为。徐某在被送往派出所途中走不动,被告王炳平便在路边砍木棒将徐某抬着走,在王炳平等人将徐某抬到大方县核桃乡民生村定联组大纳路磨坟坡路段时,遇上赶去现场的派出所民警,民警要求被告王炳平等人将徐某放下后,发现徐某已没有脉搏跳动,便请核桃卫生院的医生到现场对徐某进行抢救,经医生检查发现徐某已经死亡。次日,被告王炳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徐某系钝性暴力所致内脏破裂造成的急性大失血而死亡。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炳平主动交10000.00元到大方县公安局刑侦队作为死者徐某的安埋费。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2014)黔方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被告王炳平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3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王炳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韦世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韦少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韦少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王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王炳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26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现已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1、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及适用标准应如何核定;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本院认为:被告王炳平、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故意伤害徐某身体致其死亡的行为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五被告对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五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徐某死亡应由五被告赔偿的损失为物质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属于物质损失的为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21407.5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结合法院所在地的风俗习惯,酌情按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3人5天计算较为合理,应为1975.77元(48077.00元/年÷365天/年×3人×5天)。以上损失共计23383.29元。

被告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抗辩称,死者徐某本身具有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徐某涉嫌盗窃耕牛,该行为对耕牛所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侵害,对于本案的发生徐某本身具有一定过错,被告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五被告未能理智的处理,反而采取过激行为造成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因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706.63元。五被告的行为对死者徐某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扣除被告王炳平已垫付的10000.00元,剩余损失8706.63元,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炳平、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雷祖英、徐永亮、徐永因徐勇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706.63元;

二、驳回原告雷祖英、徐永亮、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0元,由原告雷祖英、徐永亮、徐永负担925.00元,被告王炳平、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丰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子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