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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881号

杨再银与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杨再银,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青桐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兆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炜玮,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再银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再银一审诉称:其自2003年7月起至兆顺公司工作,兆顺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已离职。故请求法院判决兆顺公司向杨再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685.6元。兆顺公司一审辩称:兆顺公司从未间断为杨再银申报社会保险费,仅因经营困难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缓交申请和还款计划后,至2015年12月补缴完毕;且系杨再银主动离职。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杨再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再银自2003年7月起至兆顺公司工作,兆顺公司为杨再银申报了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未按期缴纳,至2015年12月补缴完毕。2014年9月26日,杨再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兆顺公司“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兆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0日,兆顺公司为杨再银办理了退工手续。2015年1月28日,兆顺公司通知杨再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要求杨再银配合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015年3月10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杨再银投诉兆顺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书面告知杨再银,兆顺公司未为杨再银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实,已责令兆顺公司补缴,杨再银应将个人应承担部分缴至兆顺公司或与兆顺公司一同至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兆顺公司为杨再银补缴。2015年12月25日,兆顺公司向江阴市青阳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分局书面申请免缴滞纳金,说明兆顺公司因经营困难欠缴社会保险费,经政府协调兆顺公司出售资产,至2015年12月将欠缴的5981798.27元缴清,但无力缴纳滞纳金,申请免缴滞纳金。江阴市青阳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分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后杨再银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兆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兆顺公司向杨再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685.6元。仲裁委于2015年10月30日裁决“对杨再银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仲裁委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1513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江阴市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补缴社会保险的通知、告知函、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但在本案中,兆顺公司系因经营困难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2月已补缴完毕,杨再银未提供证据证明兆顺公司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系主观恶意所致,故对杨再银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再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再银负担。杨再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再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兆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是否采纳未作阐明,违反法律规定。2、兆顺公司未为杨再银缴纳社会保险费,便应向杨再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兆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还需以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兆顺公司向杨再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685.6元。兆顺公司答辩称:兆顺公司从未间断为杨再银申报社会保险费,仅因经营困难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缓交申请和还款计划后,至2015年12月补缴完毕;且系杨再银主动离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杨再银又主张兆顺公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至2013年社会保险费。兆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系杨再银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杨再银不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兆顺公司便无法为其缴纳兆顺公司应承担部分。本院遂询问杨再银是否同意将个人应承担部分缴至兆顺公司,由兆顺公司将杨再银个人应承担部分与兆顺公司应承担部分一并缴纳;杨再银明确答复不愿意。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兆顺公司迟延为杨再银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及未为杨再银缴纳2007年至2013年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向杨再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兆顺公司迟延为杨再银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已予认定,不存在杨再银所述对相关证据是否采纳未作阐明的情况。尽管兆顺公司迟延为杨再银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但兆顺公司从未间断申报,仅因经营困难迟延缴纳,并至2015年12月补缴完毕,不存在拒绝缴纳或逃避缴纳的情况。同时,尽管兆顺公司未为杨再银缴纳2007年至2013年社会保险费,但系杨再银不愿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而致兆顺公司无法缴纳兆顺公司应承担部分。故兆顺公司无需向杨再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杨再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再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

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

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