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54号原告叶杏华,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贺杰群,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玲,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城团结北路广东街,组织机构代码74778499-0。法定代表人曾新华。被告曾新华,男,汉族,1960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黄惠霞,女,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黄小辉,女,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赖辉龙,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叶杏华诉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亭华达公司”)、曾新华、黄惠霞、黄小辉、赖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出借人:叶杏华。借款人:赖辉龙、黄小辉、曾新华。
三、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提供借款的方式:签订借款合同时间 约定的借款本金 借款期限 借款 利息 实际提供借款的方式及金额 2013.12.9 300万元 延期至2015年6月8日 每月7万元即月利率2.33% 2013.12.10转账支付人民币300万元 2014.5.15 500万元 从实际转账之日起10个月即至2014年3月15日 每月18.75万元即月利率3.75% 2014.5.16转账支付人民币500万元 2014.12.8 300万元 至2015年6月8日止 每月12万元即月利率4% 2014.12.8转账支付人民币300万元 四、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五、还款付息情况: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8日,第二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5日,第三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9日,三笔均不包含当天。庭审时原告同意三笔款项均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六、担保人:保亭华达公司。
七、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
八、保证范围:涉案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十、诉讼请求:1、被告赖辉龙、黄小辉、曾新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保亭华达公司对赖辉龙、黄小辉、曾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惠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等。
十一、1、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交费发票显示其因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2、曾新华与黄惠霞于198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叶杏华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收款确认书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叶杏华与赖辉龙、黄小辉、曾新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叶杏华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赖辉龙、黄小辉、曾新华提供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的义务,赖辉龙、黄小辉、曾新华应当依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赖辉龙、黄小辉、曾新华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且从2015年2月15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叶杏华尚欠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亭华达公司承诺对赖辉龙、黄小辉、曾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黄惠霞与曾新华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惠霞也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书,现原告要求黄惠霞对涉案曾新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辉龙、黄小辉、曾新华、黄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杏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以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赖辉龙、黄小辉、曾新华、黄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杏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赖辉龙、黄小辉、曾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052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沁 寰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婷(兼)
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