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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545号

赵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54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未举行结婚仪式。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正常沟通,双方经常吵闹,造成原被告矛盾激化,双方于2015年11月份开始分居。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根本无婚姻基础,登记结婚后时间不长开始分居,双方之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这样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毫无意义。现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姻现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种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系高中同学,2009年双方开始确定恋爱关系。原告大学没毕业时,双方就共同居住,期间的生活费、房租都由被告挣钱支付,不足部分也由被告父母帮助。双方共同生活长达7年,互相照顾,互相理解。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虽未举办结婚仪式,但被告与原告一直在唐山市祥和里小区租房居住,共同生活。在这期间,双方不仅照了结婚照,并且被告出资购买了大部分的结婚用品。在登记结婚之前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向父母借钱还清车贷。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购置了结婚用房,虽然原告多次在外对被告有不忠于婚姻的事实,但被告因顾及多年的感情,仍然能够体谅原告,希望其能知错就改,维护双方之间多年的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两人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12月底因生活矛盾激化开始分居。

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相恋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军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

审判员  魏瑞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宝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