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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750号

张宏与柳州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宏,柳州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张宏,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谋。被告柳州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康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宏与被告柳州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初东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覃玉黎、覃海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覃初东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覃海梅、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覃诗淇担任记录。原告张宏、被告柳州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从2012年9月10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止,从原告到岗工作至离岗,被告仅与原告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余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因原告工作期间已经领取一倍工资,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一倍工资33600元。由于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为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表”视为延续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表”没能证实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确认表上只有原告在空白处签名,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且单位意见栏中记载的内容不属实,有过后添加了部分内容。退一步讲,被告以签订确认表为由认为双方签订了延续劳动合同的事实,那么,被告应该在该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方能生效。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确实有16个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确认。

二、原告到岗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而社保所体现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从2013年1月份开始缴纳的,从到岗时间起尚有三个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缴纳三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是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确认。

三、原告到岗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时间为每星期6天班,休息时间每星期1天,甚至常有加班,但未安排补休或发放加班费等。因此,根据劳社部发(20081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19089.61元。

四、按照原告工资表,充分体现了被告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2012年10月57.69元、2012年11月57.69元、2012年12月130.76元、2013年2月65.38元、2013年3月196.14元、2013年4月65.38元、2013年5月65.38元、2013年7月65.38元、2013年11月69.23元、2013年12月65.38元、2014年4月73.08元、2014年5月219.24元、2014年6月73.08元、2014年7月73.08月173.92元,2014年8月219.24元、2014年11月76.92元、2015年4月173.92元,合计1725.0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足原告的工资1725.04元。

五、因为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到岗工作近三年时间,被告应当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

六、原告在被告处到岗工作时间从2012年9月10日开始至2015年5月31日止,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确认。

七、如今,原告认可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柳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人劳仲委裁字(2015)第6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内同不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纳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份共三个月的养老保险费;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6300元(2100元/月×3个月);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当中的一倍工资33600元(2100元/月×16个月);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19089.61元;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足原告的工资1725.0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明细单14份,拟证明原告实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工资单1份,拟证明被告以QQ的方式送达原告一部分工资单以及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5、关于公司部分员工岗位调整的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关于加班费支付标准的规定1份,拟证明被告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标准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7、确认表2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2014年参保的依据,证实原告看到的确认表与被告的确认表不相符,被告在确认表添加了部分内容,添加了变更时间,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的;8、参保清单4份,拟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2012年9、10、11月份的社会保险金;9、裁决书1份,拟证明柳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10、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

被告柳州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本案原告在仲裁和其所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名称是柳州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告却诉之其他有关单位,如果原告诉状上因为××方面不影响实体或重大诉讼权利的,被告认为是当事人的笔误,如果对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发生重大影响,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当庭已经向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的申请书,整个诉讼程序从立案——撤诉已经完成,后又提出变更诉讼主体,被告认为是程序错误,不是笔误,直接将被告变更为本庭的柳州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程序违反相关规定;2、在原告有权直接变更主体情况下,原告的各项诉请缺乏依据。①原告诉请增加的部分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应当是法院直接受案范围;②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开始确立劳动关系是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原告提出2015年5月31日提出离职,那么双方是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该基于以下情形支付:1、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未缴纳保险。被告从2012年12月31日起为原告缴纳保险,2015年5月31日原告自己提出离职申请,不存在被告违法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支付双倍工资,那从2012年12月31日用工之日起,不满一年是2013年1与31日,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才需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是属于竞合性选择性的条款;3、确认表真实与否与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关系;4、由于双方对工资情况是经过核对和原告签字,根据最高法审理劳动争议解释二的规定,经过双方确认的工资确认单可以作为劳动者工资的计算依据;5、根据最高法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加班事实依据应当由劳动者提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加班事实,请求驳回。综上,原告变更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其主张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柳州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员工离职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且是原告自己提出离职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是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从2012年9月10日起到被告处担任业务员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原告2015年5月31日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从2015年5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6400元;3、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600元;4、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9089.61元;5、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25.04元。2015年11月11日,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委裁字(2015)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03.59元;

三、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以柳州市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柳州市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当日,在本院尚未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时,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起诉书中把被告写成“柳州市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属笔误,要求把被告柳州市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变更为柳州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张宏与被告柳州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经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作为被告的相对方显然是柳州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告把被告写成“柳州市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属笔误,因此,虽然原告曾申请撤回对被告柳州市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但其在本院尚未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也未对本院进行实体审理前申请更正起诉状中的笔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关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原告认为双方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告从2012年9月10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已在被告处领取了9月份的工资,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纳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份共三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因该诉请目前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现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对该项的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的问题,原告从2012年9月10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此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12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34.53元,故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1834.53元×=5503.59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当中的一倍工资336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30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由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二倍工资当中的一倍工资33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19089.61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8小时,每周日休息。该约定确实违反了以上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19089.61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诉请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足工资1725.04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宏与被告柳州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柳州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503.59元经济给原告张宏;

三、驳回原告张宏要求被告柳州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当中的一倍工资336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宏要求被告柳州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19089.61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宏要求被告柳州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补足工资1725.0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张宏负担5元,被告柳州桂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一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初东

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

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覃诗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