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第4301号原告陈波,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业国,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陈波诉被告陈业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多来、被告陈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波诉称:原告在被告陈业国建筑泗阳县众兴镇何庄小区商品房期间,向其供应沙石建筑材料,截止2015年5月19日,原被双方经结算,被告陈业国共欠原告货款30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业国辩称:被告少原告30400元是事实,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截至2015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签名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陈波沙石料款计叁万另(零)肆佰元整(30400元)—注:该款属用于何庄小区五层楼—欠款人:陈业国—2015年5月9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波支付货款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陈业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60元。
代理
审判员 翟丽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欣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