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1民初1854号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春梅、赵振学、金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春梅,赵振学,金秋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854号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温小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宏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春梅,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赵振学,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金秋梅,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春梅、被告赵振学、被告金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宏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梅、赵振学、金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春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金春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并约定贷款利率、计息、结息、还款计划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振学、金秋梅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赵振学、金秋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金春梅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赵振学、金秋梅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春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5667.91元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欠息151696.64元,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赵振学、金秋梅对被告金春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以上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春梅、赵振学、金秋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金春梅(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胶村银个微借20140066),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春梅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放款时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150%确定,即执行利率为15%,在借款期限内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具体还款计划为:共分12期,分别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每月20日归还本息共计36156.77元,2015年3月19日归还借款本息36156.73元。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金春梅在该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上签字。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振学、金秋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振学、金秋梅为被告金春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金春梅发放贷款40万元,月利率12.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金春梅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被告金春梅向原告共偿还本金94332.09元,利息14877.27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5667.91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1696.6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交易流水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催收单一份、还款记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金春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振学、金秋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金春梅履行了发放贷��40万元的放款义务,被告金春梅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人金春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春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振学、金秋梅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金春梅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赵振学、金秋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春梅、被告赵振学、被告金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5667.91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赵振学、被告金秋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7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82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英

审 判 员  范少恒

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