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745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
法定代表人:龚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太康,该行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邬见华,男,生于1977年12月1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迎宾大道塘坊居委一组。
法定代表人:蔡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黔江分行”)与被告邬见华、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辰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黄晓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石光文、
人民陪审员龚正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黔江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见华、欣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黔江分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欣辰公司约定,由被告欣辰公司向原告推荐购车借款人办理购车贷款,并由被告欣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被告欣辰公司推荐被告邬见华向工行黔江分行办理了《牡丹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牡丹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邬见华向原告取得信用卡透支贷款18.4万元,购置了东风日产天籁轿车(车牌号为渝HXXX**,发动机号为6XXXXX),被告邬见华支付了部分借款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方全部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邬见华尚欠款项为:卡内负数57666.15元,正常还款情况下未记账金额:5689元×8期计45512元,两项总计103178.15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邬见华依法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9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透支本息103178.15元及直至被告全部清偿该透支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2、原告对本案的抵押车辆渝进行变现处置变现以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及各种费用;3.被告欣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被告邬见华偿还截止2016年4月9日的信用卡汽车分付款透支本息109557.57元及从2016年4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500元封顶),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工行黔江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邬见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邬见华的身份情况;2.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邬见华向工行申请办理借款的过程及事实;3.《担保承诺函》复印件,证明被告欣辰公司应对本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邬见华签订合同的事实及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5.车辆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抵押信息;6.工银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规则、注意事项及收费标准;7.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邬见华的还款情况、欠款情况;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被告邬见华、欣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工行黔江分行与被告邬见华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被告邬见华向被告欣辰公司购买日产天籁牌汽车,总价款230000元,邬见华自行支付首付款46000元,剩余的购车款184000元,由邬见华向工行黔江分行申请办理购车专项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2.被告邬见华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工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723.3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689元,邬见华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4日前偿还;3.被告邬见华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工行黔江分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0838元;4.若被告邬见华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黔江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邬见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5.若被告邬见华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工行黔江分行有权要求邬见华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2013年4月12日,被告欣辰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邬见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该笔分期付款结清为止后两年;3.如借款人未按透支还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履行偿付透支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要求欣辰公司履行本担保函约定的保证责任,若欣辰公司不按担保函履行保证责任,欣辰公司授权贷款人从本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4.如果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本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要求本公司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3年5月3日,原告工行黔江分行向被告邬见华发放贷款184000元。被告邬见华只支付了部分欠款后,就再未清偿过贷款。被告欣辰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代被告邬见华向原告清偿了部分贷款。截止2016年4月9日,被告邬见华的信用卡专项购车贷款36期全部到期,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109557.57元。另查明,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重要提示第(三)条第1款第(2)项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记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2)项规定:“甲方(邬见华)可按照乙方(工行黔江分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邬见华,被告邬见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清偿义务,现被告邬见华的36期欠款现已全部到期,被告邬见华应全部偿还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邬见华偿还原告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规定:“若被告邬见华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邬见华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黔江分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黔江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邬见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被告邬见华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且被告邬见华在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关于信用卡贷款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相关约定属于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邬见华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欣辰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邬见华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被告欣辰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足以证明原告工行黔江分行、被告邬见华、被告欣辰公司针对担保的问题存在约定,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邬见华约定:“如果甲方(工行黔江分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执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邬见华)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欣辰公司与原告约定:“如果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本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要求本公司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依照以上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欣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欣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清偿截止2016年4月9日的贷款本息、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09557.57元及2016年4月10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邬见华、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晓娟
代理
审判员 石光文
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温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