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东。委托代理人谢家顺,鄂州市鄂城区新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路70号。代表人罗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烈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时勇。委托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志东、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时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林俊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宋顺国、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家顺、上诉人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烈安,被上诉人徐时勇的委托代理人鲁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31日9时许,徐时勇驾驶鄂J×××××重型货车沿葛洲坝大道由巴河往浠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驿和平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李志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开强,其已放弃由徐时勇赔偿的请求)发生碰撞,造成李志东及李开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开强无责任,徐时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出医疗费70674.96元。其中:李志东垫付20000元,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40674.96元由徐时勇垫付。李志东伤情出院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隔日换药;2.待伤口愈合后一月,可自行安装假肢;3.不适随诊。2014年11月7日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志东伤残程度构成6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0%。2、安装假肢费用按××人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价格给付。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至安装假肢日止。护理时为伤后2个月。2015年9月2日,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腕离断肌电假肢价格为28000元/具。2、假肢每3年需更换一次,其间还需假肢费用10%的维修费。3、初次装配假肢约需20天时间。4、具体期限可按当地人口平预期寿命计算。还查明,徐时勇还垫付第一次鉴定费中的500元,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李志东自行垫付第一次鉴定费中的1800元。李志东户籍为农村居民,务农为主,偶尔在城镇务工。庭审中李志东对其提交的证据的其就业的公司的地址、工资收入等不能作出明确表示。李志东庭审中陈述:父亲李时华,生于1947年9月29日;其母章桂英(户籍证明上张桂英),生于1947年2月18日。其父母生育二子,长子李能喜,次子李志东。李志东与其妻刘红艳生育子女二人,长女李文煜生于2001年3月31日,次女李文静,生于2009年12月25日。但第五次人口普查表不能证实李志东与李时华、张桂英之间关系。徐时勇驾驶的鄂J×××××号重型货车为其本人所有,在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3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原审认为,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李志东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等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核定李志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72874.96元,其中:1、医疗费7067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营养费50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计535574.83元,其中:4、××赔偿金108490元(10849元×20年×50%);5、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365天×60天);6、误工费10295.50元(41754元÷365天×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器具费326666元(按湖北省人均寿命74.8岁计,原告自事故发生时至其74.8周岁,共35年,每三年更换一次,每次单件28000元);8、××器具维修费32666元(326666元/年×10%);9、被抚(扶)养人生活费41234.75元[①大女儿10851.25元(8681元/年×5年÷2人×50%),②小女儿30383.50元(8681元/年×14年÷2人×50%)];10、交通费15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其他费用4100元,其中:12.鉴定费4100元(第一次鉴定费2300元,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以上(一)至(三)共计612549.79元。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李志东、徐时勇的过错程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李志东自行负担40%责任、徐时勇承担60%责任。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承保了徐时勇所有的鄂J×××××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志东的人身及损失,由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足的部分488449.79元(损失额612549.79元,减交强险范围内120000元,减鉴定费41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5%计268647.39元(交强险以外的余额488449.79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徐时勇赔偿5%的免赔额计24422.49元。李志东自行承担40%计195379.91元);仍有不足部分计4100元,由徐时勇赔偿2460元(应负担60%的鉴定费,李志东自行负担40%鉴定费1640元)。遂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志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0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志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68647.39元。
三、徐时勇赔偿李志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6882.49元。前述第一、二项累计388647.39元扣减先行赔付的1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李志东赔偿374854.92元,向徐时勇支付13792.47元(徐时勇先行垫付40674.96元,扣除其第三项应赔偿的事故损失26882.49元)。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李志东自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019.91元。
五、驳回李志东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志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以李志东系农村户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李志东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在建筑公司从事建筑行业,收入来源主要为城镇务工;2、原审以人口普查统计表没有李志东的名字否定上诉人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是其被扶养人,没有法律依据,认定错误;3、原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志东两个未成年子女被扶养费错误,其子女户籍落户城镇,且一直在城镇上学生活;4、原审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李志东的××器具费计算按司法鉴定书意见,人均寿命计算赔偿35年违反湖北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器具费赔偿期限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20年的规定,计算年限应为20年;2、李志东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其误工天数应从受伤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天数为68日,非原审认定的90日;3、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其公司享有商业险15%免赔率,因此需要扣除15%,而不是原审扣除5%。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针对李志东的上诉,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对李志东提出各项异议计算标准、父母关系的认定以及责任比例划分均正确。
被上诉人徐时勇口头答辩称,原审对李志东提出各项异议计算标准认定正确,父母关系证据不足。针对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的上诉,李志东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和计算××辅助器具费时,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无误。湖北省高院的会议纪要既不是规章,也不是司法解释,更不是法律、法规,不应适用。误工天数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正确无误。对不计免赔扣除不予答辩。
被上诉人徐时勇口头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辅助器具费计算20年。对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未告知,该条款不产生约束力。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志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浠水县巴河镇何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时华、章桂英、李志东三人之间身份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时华、章桂英与李志东的父子关系、母子关系;证据2、浠水县公安局巴河水路派出所出具的李时华、章桂英、李志东三人之间身份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时华、章桂英与李志东的父子关系、母子关系。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被上诉人徐时勇认为两份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对方可以在一审中提交而未提交,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对李志东提交的证据1,浠水县巴河镇何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时华、章桂英、李志东三人之间身份关系内容的证明以及证据2,浠水县公安局巴河水路派出所出具的李时华、章桂英、李志东三人之间身份关系证明,因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对其辖区内居民承担着户籍社会管理的职能,其管辖居民户籍栏相应亲属关系的身份及成员异动相对比较清楚,且证据1与证据2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时华、章桂英与李志东的父子关系、母子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李志东原审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李志东与其妻子刘红艳以及两女儿经常居住地为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铁矿工人村16栋1门4号,该居住地属城镇,其妻子及两女儿户籍为非农业户籍。李志东在原审提交了其在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的公司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表。还查明,李时华、章桂英生育有两子,即长子李能喜、次子李志东。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李志东××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是否合理;
二、李志东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合理;
三、李志东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
四、李志东××器具费赔偿期限认定是否合理;
五、李志东误工时间认定是否有误;
六、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扣除15%免赔率。
一、李志东××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李志东虽是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程潮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与其妻子刘红艳的结婚证、浠水县巴河镇何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在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的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亦与广大农村务工者在城镇结婚居住并务工作为收入来源的我国国情、社情相符,能足以证实李志东受伤前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支出地均在城镇。上诉人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被上诉人徐时勇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志东××赔偿金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计算其××赔偿金为248520元(24852元/年×20年×50%),原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志东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李志东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要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结合被扶养人生活环境及主要消费性支出地来确定。本案受害人李志东因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其伤残等级足以影响其劳动能力,并导致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李时华、章桂英与李志东系父子关系、母子关系,且李时华、章桂英均已年迈,两女儿尚未成年。故需扶养人李志东扶养的共有4人,其中其父母2人扶养,即长子李能喜、次子李志东;两女儿李文煜、李文静有两名扶养人,即李志东及李志东妻子刘红艳。依据上述规定,结合被扶养人出生日期,以李志东定残之日计算,确定李时华需要扶养13年、章桂英13年、李文煜5年、李文静14年。因李志东父母户籍地、生活居住地、消费支出地均在农村,故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8681元/年)计算;李志东两未成年女儿户籍地、生活居住地、消费性支出地均在城镇,故两未成年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6881元/年)计算。同时按照上述规定,以上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6681元。分段计算如下:前5年中,被扶养人为4人,每年赔偿数总额为12681元[(8681元/年÷2×2人×50%)+(16681元/年÷2×2人×50%)],未超过16681元,故前5年上述4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63405元(12681元×5年);同理,后续8年,被扶养人为3人,每年赔偿数总额为8510.75元[(8681元/年÷2×2人×50%)+(16681元/年÷2×1人×50%)],未超过16681元。故该8年上述3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68086元(8510.75元×8年);余下最后一被扶养人李文静一年的扶养费为4170.25元(16681元/年÷2×1人×1年×50%)。综上,李志东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5661.25元(63405元+68086元+4170.25元),原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志东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李志东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都将可能直接导致自身处于不利位置,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业已作出责任认定,系徐时勇驾驶鄂J×××××重型货车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李志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志东及李开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时勇违规左转弯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东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靠右行驶,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依据事实和法律,按照四六比例划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志东认为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不合理,对此李志东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志东认为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李志东××器具费赔偿期限认定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受害人李志东因交通事故导致左手毁损伤截肢,经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为:具体期限可按当地人口平预期寿命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根据李志东的年龄、受伤状况及配置机构的鉴定意见等因素确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认为按照20年标准计算××器具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李志东误工时间认定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李志东的误工时间应自其受伤之日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其定残之日2014年11月7日前一天止,应为68天。原审认定误工时间90天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故李志东误工费应为7778.82元(41754÷365×68天),上诉人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扣除15%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徐时勇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依据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与徐时勇之间商业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即根据事故责任扣减15%免赔率。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因此,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就该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徐时勇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主张应根据事故责任扣减15%免赔率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按过错责任比例酌情判令徐时勇承担5%的免赔额,因徐时勇、李志东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作出的承担5%免赔额,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对李志东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06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赔偿金384181.25元(248520元+13566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61.25元计入××赔偿金)]、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7778.82元、××器具费326666元、××器具维修费3266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844489.61元。因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在李志东受伤住院期间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抢救费,故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对李志东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李志东自行承担40%,即288155.84元[(844489.61元-120000元-4100元)×40%],徐时勇承担60%,即432233.77元[(844489.61元-120000元-4100元)×60%]。因李志东余下损失已超商业第三者险限额,故徐时勇承担的损失432233.77元应由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85000元(300000元×95%),仍不足部分为147233.77元。鉴定费4100元,由徐时勇赔偿2460元(4100元×60%)。因徐时勇已向李志东先行垫付医药费40674.96元、鉴定费2300元,故徐时勇还需向李志东赔偿106718.81元(147233.77元+2460元-40674.96-2300元)。综上,上诉人李志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李志东赔偿款110000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李志东赔偿款285000元;
四、徐时勇支付李志东赔偿款106718.81元;
五、驳回李志东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李志东负担1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李志东负担225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22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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