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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1090号

郑小竣与郑彦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小竣,山西省介休市立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郑彦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张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090号

原告:郑小竣。

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立田物流有限公司。住地:山西省介休市三佳乡西湛泉村石化加油站对面。

负责人:田宜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三贤大道东侧纬三路南侧信合苑小区南铺*号楼*号商铺。

负责人:宋志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彦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楼。

负责人:杨东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峰。

原告郑小竣诉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立田物流有限公司、张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介休保险公司)、郑彦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衡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竣、被告张峰、人寿介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子雄、被告人寿衡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李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彦生、山西省介休市立田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18时45分,郑彦生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乘车人郑小竣)沿天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7国道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峰驾驶的晋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郑小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30181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彦生、张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小竣无责任。原告郑小竣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1、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1299.6元;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大学医药费:7143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误工费:100元/天×124天=12400元;4、护理费:2人护理,护理人原告大哥郑小耿:130元/天×16天=2080元;护理人原告二哥郑小硕:110元/天×16天=1760元;5、伤残赔偿金:10级伤残,26152元/年×20年×0.1=52304元;6、出院后误工损失日:90天×100元/天=9000元;7、伤残评定费:800元;8、车损:8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6995元。

被告张峰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从山西省介休市立田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的,有租赁协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操作者。事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5000元,事故发生后,我的车损为2480元,我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人寿介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质证时发表意见;2、我公司承保晋XXXX**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法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衡水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冀XXXX**大众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13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特指驾驶人),且有不计免赔,限额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车辆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8时45分,郑彦生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乘车人郑小竣)沿天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7国道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峰驾驶的晋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郑小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30181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彦生、张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小竣无责任。被告郑彦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冀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衡水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113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特指驾驶人),且有不计免赔,限额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峰驾驶的事故车辆晋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介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药费单据及门诊费清单;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门诊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护理人郑小耿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以及所在工作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护理人郑小硕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原告在深州市水源小区居住的证明以及水源小区物业公司开具的缴纳水电费的证明和居住证明,原告所租住的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合同、给付房租证明;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证明;辛集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车损证明、车损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介休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在辛集市第一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关的病例证实在辛集市第一医院治疗;对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编号为035915619的票据有修改,没有加盖医院的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编号为038551452、037093560的票据是复印病例的,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对编号为038551722的票据是出院后的用药,不予认可,对深州市医院的救护车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购药不予认可,外购药的主治医师不是原告的主治医师,该项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没有异议,标准由法院酌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没有附鉴定人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相应的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没有异议;郑小耿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郑小耿的误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冀XXXX**的所有人是石家庄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地址在石家庄新华区,郑小耿的所谓的用工单位住所地在辛集市,两个车辆信息与用工信息自相矛盾;郑小硕的护理证据不予认可,没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仅注明了误工开始的时间,没有注明上班的时间,护理费并没有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自来水公司的水费票据是2014年8月份的,事故发生在2015年,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水源小区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先加盖公章后写的字,下面署名毛二虎与该物业公司是何关系,我方无法核实;对租金收条不予认可,明显是同一张纸同一时间书写的;租房协议不予认可;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签字;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这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因为畅通汽保登记是在2015年4月9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0日,如确实在这工作,仅仅是工作了8个月,不属于长期在城镇务工;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书不予认可,该中心没有鉴定资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出院后误工与伤残赔偿金是重复主张,住院后误工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车损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被告人寿衡水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中国人寿山西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票据中的病例取证的费用不予承担;对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对住院病例及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病例首页显示原告的住址为河北深州市穆村乡,工作单位是无,能够证实原告是农村户口,且一直在农村居住,没有工作,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对误工费病例已经证明其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应该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其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寿山西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以及伤残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同上述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车损没有相应的修理明细,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车损的鉴定费发票的复印件不予认可;价格鉴定结论书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其他同以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人寿介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郑彦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立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30181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郑小竣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郑小竣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的80.4元取证费不予支持,救护车费750元应计算到交通费中;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元计算124天;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每天1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是乘车人,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要求的车损、车损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738.28元-80.4元-750元=71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护理费130/天×16天=2080元;4、误工费91.9元/天×124天=11396元;5、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750元;以上共计142838元。被告张峰驾驶的晋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介休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张峰与被告郑彦生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820元应由被告张峰负担。被告人寿介休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被告张峰15000元-1820元=13180元。被告人寿介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73508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396元+护理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50元=68530元,原告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3508元-10000元+800元)×50%=32154元,故被告人寿介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000元+68530元+32154元+1820元-15000元=97504元。原告作为乘车人,其剩余损失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小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50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被告张峰13180元。(银行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洋 来自: